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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经济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刘某甲,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该公司六分公司经理,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勇公司)诉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书伟、刘某甲,被告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群、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勇公司诉称,2006年6月,原告将自己的二期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工期为180天,从2006年6月12日到2006年12月26日。工期每拖一天罚款3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2006年11月1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刘某乙书面承诺:该工程若拖期,愿接受拖期一天1500元罚款。然而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06年12月26日,被告没有竣工。2007年3月20日,刘某乙再次书面承诺:保证于2007年3月25日全部完工,拖延一天愿接受罚款3000元。但被告一直拖到2007年6月8日才竣工。被告拖延工期长达164天。另外,被告承建的二期厂房工程出现天车梁断裂的质量问题,导致使用中的天车轨道移位顶坏滑触线,致使原告停产10天,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迟延交工行为是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的约定应该承担违约金责任。被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工违约金x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赔偿金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迟延交工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工程逾期迟延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主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为2006年12月26日,但补充合同将工程顺延至2007年4月30日。工程于2007年4月28日完工,并向原告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怠于履行竣工验收义务,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被告项目经理刘某乙的2份承诺书,承诺的内容是分项工程,而不是针对全部工程,并且承诺的施工内容均按承诺施工完毕,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工程质量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符合设计要求,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一致。天车梁轨道出现焊缝问题,被告联系施工单位进行了补焊处理,当天处理完毕,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损失无从发生。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双勇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工期和拖延工期1天罚款300元;2、2006年11月1日六建公司承诺书,证明拖延工期每天罚款变更为1500元;3、2007年3月20日六建公司承诺书,证明拖延工期每天罚款变更为3000元。4、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及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拖延工期164天;5、天车梁断裂导致天车轨道移位顶坏滑触线照片、图纸,证明被告承建的二期厂房天车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6、2008年3月份财务报表,证明赔偿依据;7、2008年1月26日补充协议,证明2007年1月26日补充协议无效;8、2006年6月15日补充条款,证明为无效协议;9、2008年8月10日王xx声明一份,证明王xx没有得到授权签字无效;10、2008年8月15日洛阳市敬业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监理公司)声明,证明2007年1月9日监理公司撤场,此后签证等非监理公司人员亲笔签名。

被告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7年1月26日工程补充协议书,证明主合同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补充合同增加了工程内容,总工期变更为2007年4月30日完工;2、交工验收报告,证明全部工程于2007年4月28日完工;3、2007年1月23日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证明屋面防水工程于2007年1月23日施工完毕,不存在屋面防水工程工期拖延问题;4、洛阳远盈吊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吊车梁焊缝漏焊立即进行了处理,当天处理完毕,未给原告造成损失;5、2007年11月15日王xx证明,证明王xx负责双勇公司二期厂房建设施工;6、2007年1月9日、2007年3月25日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证明2007年1月9日后监理公司仍在履行监理职责。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六建公司对原告双勇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后签了补充协议将竣工日期顺延;证据2、3有异议,是刘某乙的个人行为,单位未盖章认可。承诺是对局部工程,并不是指全部工程完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组织验收的义务,但原告怠于验收;证据5有异议,不能真实反映情况;证据6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7有异议,是为了套取社保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且此时已经竣工验收,违反了案件事实,双方均未盖章,是无效的;证据8是无效的;证据9王xx声明是在被告起诉双勇公司索要工程款诉讼中做出的,该声明不能改变王xx作为原告公司总经理助理全面负责工程的事实,并且王xx也给被告出具了内容相反的证明;证据10不予认可,监理公司是原告委托的,其同原告相互串通出具的证明无效,且也是在工程款诉讼中作出的,目的是对抗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告双勇公司对被告六建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施工合同无异议,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在主合同之外,补充协议是无效的;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王xx签字未经公司盖章的不认可,而且未签日期。2007年1月9日后监理公司签的字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2007年1月9日监理公司已撤场;证据4属于自己证明自己,效力不予认可;证据5无效,与原告出具的王xx证明不一致;证据6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没有原告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6月12日,双勇公司同六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六建公司为双勇公司承建双勇公司二期厂房,建筑面积7143;开工日期2006年6月26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607万元;项目经理刘xx;工期每拖1天罚款300元,从施工款中扣除。双方还对质量验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六建公司组织施工。施工期间由敬业监理公司负责工程监理。2006年11月1日刘xx向双勇公司出具承诺书:11月15日屋面封顶,即所有屋面板吊装完毕,包括抗风板和吊车梁,若工期拖后愿接受每拖1天1500元罚款。2007年1月26日,双勇公司同六建公司签订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就双勇公司二期厂房工程增加、变更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签订以下补充施工合同条款。工程发包范围,厂房内设备基础、围墙、道路、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00万元,以实结算;总工期完工2007年4月30日,分部分项目工程按给双勇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完成;结算方式按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参照大合同。2007年3月20日刘某乙向双勇公司出具承诺书:双勇公司二期工程屋面防水原定2007年2月10日全部完成,现已拖期1个多月。双勇公司给屋面防水先付伍万元整。我公司承诺,双勇公司二期工程屋面防水保证于2007年3月25日全部完成,拖期壹天,愿接受罚款叁仟元整,从工程款中扣除。承诺书内容由双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书写,由刘xx签字。2007年6月8日,双勇公司、六建公司、敬业监理公司和工程设计、勘察单位共同对二期厂房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了二期厂房工程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书载明: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施工,本工程自2006年12月26日开工,2007年5月20日竣工;通过对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和各管理环节检查验收,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竣工验收。同日,工程移交双勇公司管理,进入保修期。双勇公司在使用过程中,2008年3月,天车梁出现故障,六建公司联系施工单位进行了修复。二期厂房工程双勇公司共计支付六建公司工程款776万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双勇公司申请对天车轨道梁因断裂移位原因进行质量鉴定,确认损失数额,经本院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答复目前无该项目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双勇公司同被告六建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发包范围、总工期等事项进行了增加和变更,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信守。工程补充协议将总工期完工日期变更为2007年4月30日,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迟延完工20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拖1天罚款300元,六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双勇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双勇公司要求六建公司按照刘xx承诺支付违约金,刘xx的2份承诺系对分项工程做出的完成期限的承诺,双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2项分项工程完工违反承诺约定。现工程总工期迟延20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双勇公司要求按照刘某乙承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勇公司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赔偿金x元,诉讼中双勇公司申请对天车轨道梁因断裂移位原因申请质量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但目前无法鉴定。双勇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90元,由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183元,由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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