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30日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谷某某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让时任禹州市交通局局长的朱国本(另案处理)为其安排工程项目和拨付工程款提供便利,送给朱国本现金1万元。
2、2007月1月份一天,被告人谷某某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了让朱国本为其安排工程项目,送给朱国本现金1万元,后在朱国本的关照下,谷某某顺利承揽了禹州市X镇S237至龙岗电厂运灰线的修路工程。
3、2007月6、7月份一天,被告人谷某某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了让朱国本为其安排工程项目,送给朱国本现金5万元,后在朱国本的关照下,谷某某顺利承揽了禹州市X镇S237至龙岗电厂运灰线的修路工程。
4、2008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谷某某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了让朱国本为其安排工程项目,送给朱国本现金2万元,后在朱国本的关照下,谷某某顺利承揽了禹州市S237至巴庄的公路改造工程。
5、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谷某某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为了让朱国本为其安排工程项目,送给朱国本现金5万元,后在朱国本的关照下,谷某某顺利承揽了禹州市X乡至文殊镇X路第一标段工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X、孙XX、张XX等人证言、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承包及施工合同、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岭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