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保某公司宜章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与被告某保某公司宜章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某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申请追加黄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主持听证后依法追加黄某为本案被告,并于同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球、李某红参加的合某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某树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诉称:2011年10月22日21时10分,李某标驾驶湘x号摩托车在107国道1998KM+300M处与胡志雄驾驶的湘L-7SX号(登记车主为黄某)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标当场死亡、胡志雄经抢救无效死亡、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李某标承担主要责任,胡志雄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胡志雄应当赔偿五原告因李某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2440元(5622×20=112440),安葬费14640元(2440×6=14640),合某127080元。胡志雄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湘L-7SX号摩托车车主黄某向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某期限为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保某理赔款110000元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保某理赔款110000元。
原告邓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5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明5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李某标的关系;
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
3、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已死亡;
4、行驶证,拟证明湘L-7SX号摩托车是本次事故的投保某辆;
5、保某,拟证明湘L-7SX号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保某号为PDAA(略),应当赔偿的理赔款为110000元。
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辩称:一、原告选择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财产保某合某纠纷系定性错误。原告邓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以保某合某纠纷向法院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湘L-7SX号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某、被保某人均系黄某,该车的登记车主也是黄某,原告邓某等人不是车辆的投保某、被保某人,也不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邓某等人的起诉。二、交警队依法认定事故双方均系无证驾驶,可以认定事故责任人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故意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保某公司不予赔偿。被害人系无证驾驶,即使保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保某公司承担的也只是垫付抢救费的责任,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湘高发[2008]X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未发生强制保某合某争议的情况下,受害第三者直接起诉保某人或人民法院将保某人追加为第三人的,保某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因而,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6、保某、保某条款,拟证明黄某在某保某章支公司投保某强险的事实;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
8、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拟证明肇事双方均无驾驶证。
被告黄某辨称:被告黄某将摩托车卖给了胡志雄,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及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无异议;原告邓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及被告黄某对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为湘L-7SX号摩托车在宜章县交警部门的登记车主。2010年12月3日,被告黄某对湘L-7SX号摩托车投保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限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保某中明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黄某缴纳保某费156元。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出具给被告黄某的保某背面的中保某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和费用,保某人不负责垫付赔偿。对该免除保某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某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某作出了明确说明。2011年10月22日21时10分,李某标驾驶湘L-6SX号摩托车在107国道1998KM处与胡志雄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湘L-7S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标当场死亡,胡志雄经抢救无效死亡,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志雄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标与胡志雄均为无证驾驶摩托车。因湘L-7SX号摩托车的驾驶人胡志雄在这次事故中死亡,被告黄某以湘L-7SX号摩托车已转让给了胡志雄为由未向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理赔。原告邓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某理赔款11万元。
另查明:原告邓某系李某标之妻,原告李某系李某标之女,原告李某、李某、李某系李某标之子。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2010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40元。李某标死亡赔偿金为112440元(5622×20年),丧葬费为15240元(2540×6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权利人索赔纠纷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某公司可以向被保某人赔偿保某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某金。原告邓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向承保某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的本案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行使人身伤亡保某金请求权,并无不当。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抗辩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抗辩本案五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无证驾驶与交通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是李某标故意造成,宜章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也未认定李某标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致自己死亡,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主张本案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李某标故意造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保某[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主张本案事故双方均无证驾驶,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对原告除抢救费以外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的,保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该规定并非系针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保某公司免责事由的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某公司的免责条件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某公司才不予赔偿,否则,均应予赔偿。同时,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某是强制性保某,其设立宗旨在于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保某性救济,具有高度的社会公益性。国家强制实施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让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分散、降低自己的责任风险,而是为了使受害人能获得更大的保某性救济。如任意设立除外责任,则明显不利于保某第三者的利益,也就达不到设立交强险的最初目的。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提供的保某条款即中保某[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九条虽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和费用,保某人不负责垫付赔偿,但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的内容,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某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某作出了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款第九条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中明确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李某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亡,五原告请求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支付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某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因本案五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审理。本案五原告未向被告某保某章支公司理赔便直接起诉,本案诉讼费由五原告负担。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邓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玉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某合某中免除保某人责任的条款,保某人在订立合某时应当在投保某、保某或者其他保某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某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某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某公司可以向被保某人赔偿保某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某金。……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