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已于2010年2月5日做出(201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浚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朝晖、高书森出庭支持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xx均系浚县X镇X村民。2009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家人与被害人王xx家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存在纠纷的宅基地处,被告人李某某与王xx因互相争吵引起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李某某将王xx推倒后又朝王xx肚子上蹬了一脚,致王xx流产。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王xx受伤后,2009年4月28日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结果:王xx宫内孕3月,外伤。注意事项:1、休息、营养;2、建议转上级医院。支付医疗费134.95元;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5月8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36.23元,出院诊断:外伤后流产。王xx另支付鉴定相关费用58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4元。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就王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果。但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主动将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提交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李某某与王xx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李某某将王xx推倒后又朝王xx肚子上蹬了一脚。
(2)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08年4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王xx与李某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王xx被李某某推倒后朝肚子上蹬了一脚。
(3)证人赵xx、赵xx、赵xx、张xx、王xx、赵xx证言,均证实2008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家人与被害人王xx家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存在纠纷的宅基地处,被告人李某某与王xx因互相争吵引起打架以及李某某殴打王xx的相关情况。
(4)鉴定结论。证明王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5)案件照片。证明被害人王xx的伤情情况。
(6)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入院通知单、出院证明书、收费票据及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证明被害人王xx受伤后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及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7)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明2009年6月15日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9年7月26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王xx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照相费、复印费等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致王xx轻伤,依法应赔偿王xx因此受到的损失共计2669.4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损失2669.4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超出2669.49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浚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以“判决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王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自愿赔付被害人此次故意伤害一案所遭受的各项损失9000元人民币整,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关于抗诉机关“判决量刑明显不当”的抗诉理由,经审查,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外伤性流产,经依法鉴定属轻伤。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法院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考虑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将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提交法院的情况,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量刑并无明显不当,故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海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