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醉酒驾驶,于2010年8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12月3日、12月29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侯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01-x号手扶拖拉机沿中牟县X乡X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河田村东时,因车速过高,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