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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唐某丁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丁,女。

上诉人唐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唐某丁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秋、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被上诉人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丙家与被告唐某丁家系近3米的对门对面近邻关系。因唐某丁家厨房安装的抽油烟机出口对着杨某丙家,对其家庭生活造成影响,双方关系因此紧张。2010年12月18日晚7时许,杨某丙因对唐某丁家吹出的油烟不满,在自家门口放置电风扇对着唐某丁家吹风以减少其油烟。其时,唐某乙在其姑母唐某丁家做客,便出门质问杨某丙,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唐某乙将自己手中的纸团掷向杨某丙,双方矛盾因此激化,互有拉扯。在拉扯中,双方均摔倒在地,被告唐某乙压在原告杨某丙身上,杨某丙起身后即说自己的手断了。原、被告随后一起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给杨某丙照X光片,杨某丙于12月18日晚23时50分到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病情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2、糖尿病;3、胆囊结石术后;4、前列腺炎。同月25日,杨某丙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及取髂骨植骨术。2011年1月10日,杨某丙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2011年1月17日,杨某丙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左肱骨折(内固定及取髂骨植骨术后);2、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八级;3、住院期间陪护某名;4、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半年;5、预计后期复查、康复治疗、取内固定疗费壹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杨某丙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2元,鉴定费500元。杨某丙住院期间,被告方曾看望过原告三次,支付给原告费用800元,另带杨某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医院作CT检查,支付检查费700元。

另查明,杨某丙曾于1987年1月30日因工伤导致其左肱骨骨折,并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唐某乙在与原告杨某丙发生纠纷时,向原告掷纸团激发矛盾,并在拉扯中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对原告人身因此遭受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发生的诱因虽系被告唐某丁家不当安装厨房抽油烟机烟道出口所致,但被告唐某丁并未对原告杨某丙实施人身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唐某丁唆使被告唐某乙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与近邻因排烟问题发生争执时,不是以合法手段、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是以在自家门口放置电风扇向被告唐某丁家吹风的方式来进行对抗,其行为也有不当,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唐某乙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丙的损失有:医疗费用x.2元(包括CT诊断费700元),误工费x元[(22/30+6)月×2167.3元/月],护某1406.5元(22/30×x元/1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x元,司法鉴定费用500元。杨某丙左肱骨曾因工伤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在与被告发生的纠纷中再次骨折后,其伤残等级加重至八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一个伤残等级计算,即x元(x元/年×20年×10%)。杨某丙以上损失合计x.7元。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唐某乙负担60%,即x.82元,原告自负其余的40%。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伤残等级加重,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82元,除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及CT费1500元外,被告唐某乙还应向原告赔偿x.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杨某丙负担1897元,被告唐某乙负担99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杨某丙的骨折病情加重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杨某丙的医疗费不全是治疗骨折之费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丙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唐某丁答辩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丙于1987年1月30日因工受伤,并被评为九级伤残,时隔20多年后,因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并扭打倒地,使杨某丙再次骨折,并导致其伤残等级提高了一级别,杨某丙的再次骨折与上诉人唐某乙扭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提出的杨某丙的骨折病情加重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丙的医疗费中有治疗非骨折疾病的费用,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杨某丙的医疗费不全是治疗骨折之费用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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