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0年6月8日作出了(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向内黄某总商会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到期后,经内黄某总商会多次催要,被告人彭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内黄某总商会将被告人彭某某起诉至本院。被告人彭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偿还借款利息x元。本院于2006年3月8日作出(2003)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彭某某返还原告内黄某总商会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54元。被告人彭某某收到判决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与内黄某总商会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总商会现金人民币13万元,下余欠款分期偿还。后被告人彭某某实际给付总商会现金人民币13.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陈某某、宗某某的证言,内黄某人民法院(2003)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内黄某人民法院执行案立案审批表、立案通知书,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执行通知书公告、合议庭评议笔录,拘留证、搜查令、本院执行庭关于内黄某总商会申请执行彭某某借款一案的执行情况汇报,内黄某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字据,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偿还了内黄某总商会13.3万元的借款,下余欠款与内黄某总商会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安生
审判员张洪星
审判员赵辉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