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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某。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郭某与侯某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侯某向郭某出售其位于北京市X镇×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因侯某自称涉案房屋房产证丢失,郭某与侯某补充约定:“房产证号以新下发的房产证号为准,如新房本不能于2009年10月28日前下发,过户时间顺延至下发日为止”。合同签订当日,郭某依约将5万元购房定金支付给侯某。侯某突然于2009年11月7日向郭某发出《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以郭某未按期付清全款为由单方解除合同。郭某认为侯某未能取得并出示涉案房屋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证,郭某依此暂缓支付全额购房款于法有据。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郭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侯某双倍返还郭某定金10万元;2、判令侯某向郭某赔付违约金77500元;3、诉讼费由侯某承担。

侯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依照郭某、侯某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郭某应当向侯某先交纳155000元定金,但是郭某只交纳5万元;全部购房款应于2009年10月28日全部交齐,但2009年10月28过后,侯某多次催促,郭某均置之不理。郭某连续两次违约,构成根本性违约,侯某解除合同依法有据。

侯某在原审法院反诉称:侯某与郭某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定金为155000元,对方称钱未带齐,暂交5万元,剩余定金在2009年10月28日前支付。后因郭某严重违约,我方依法解除合同,并有权没收某部定金,故要求郭某支付尚未交付的定金105000元。侯某在和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09年10月20日和夏某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区×房屋,合同约定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侯某交付了定金5万元。由于郭某没有按时支付房款,侯某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向卖家支付房款,卖家拒绝卖房,并没收某侯某的定金5万元,给侯某造成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侯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支付未付部分定金105000元;2、要求郭某赔偿损失5万元;3、反诉部分的诉讼费由郭某承担。

郭某对侯某的反诉辩称:不同意侯某的诉讼请求。第一,侯某一直没有向我们出示合法有效的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明;第二,我们有证据显示剩余房款在过户当天给他,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和本案无关,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郭某与侯某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和《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侯某将涉案房屋卖给郭某,成交价格为155万元,买方已于2009年10月18日付给卖方部分定金5万元,剩余部分定金买方必须于2009年10月28日内补交全额,逾期视为买方违约;签订居间合同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当日扣除已付定金,剩余房款由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方郭某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即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55000元,应在签订本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房款;甲乙双方交易资金划转结算方式以双方签署的《居间服务合同》为准;由于涉案房屋房产证丢失,房产证号以新下发的为准;在不可抗力情况下,新房本不能于2009年10月28日前下发,过户时间顺延至下发日为止。

另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时已满五年。2009年10月18日,侯某出具一张收某,言明涉案房屋房主收某郭某交来的购买该房屋定金5万元人民币。2009年11月7日,侯某向郭某出具解除购房合同通知,言明郭某不履行合同,造成根本违约,决定解除合同。2009年10月20日,侯某与夏某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夏某将×区×房屋卖给侯某,约定签订合同时,侯某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尾款于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2009年10月20日,侯某向夏某交纳定金5万元。2010年4月21日,侯某与刘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侯某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刘某,成交价格为626000元,已于2010年4月22日付清。

上述事实,有郭某、侯某陈述、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收某、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郭某、侯某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和《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交易资金划转结算方式以双方签署的《居间服务合同》为准,郭某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侯某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郭某向侯某实际支付5万元定金,侯某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变更定金,侯某主张郭某支付未付部分定金105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侯某主张购买他人房屋时受到定金损失,证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侯某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侯某称本案涉案房屋房产证遗失并在补办过程中,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在双方签约时,侯某未能取得并出示涉案房屋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证;郭某依据前述怀疑侯某履约能力丧失或者可能丧失是有依据的,暂停支付定金及房款应该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郭某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间为办理房屋过户当日,而双方约定房产证号以新下发的房产证号为准,如新房本不能于2009午10月28日前下发,过户时间顺延至下发日为止;郭某出示的证据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侯某同意剩余定金和房屋尾款的支付时间变更为过户当天。

侯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郭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某、侯某约定交易资金划转结算方式以双方签署的《居间服务合同》为准,郭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郭某主张其暂停支付定金及房款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但从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得知,郭某与侯某签订该合同时,其已知晓涉案房屋房产证丢失,并确认在不可抗力情况下,新房本存在不能于2009年10月28日前下发的可能。故郭某作为负有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再以侯某未出示涉案房屋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证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元,由侯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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