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刘某甲、刘某乙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牛,又名刘X。2008年3月刘某甲、刘某乙协商终止同居关系。同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所生女儿刘某牛由其奶奶抚养至18周岁,在抚养期间和以后,刘某乙不承担抚养费用;第三条约定:刘某乙有权看望女儿,刘某甲家人不得干涉,以后如刘某乙愿意把女儿领走,刘某甲家人都得同意。刘某甲在该条后添加“牛牛18岁以前不得”。协议签订后,刘某牛即随其奶奶生活,并入托于蔡沟乡北头小博士幼儿园。节假日期间刘某乙母亲也时常接刘某牛到其家中生活。2009年7月刘某乙带刘某牛去深圳生活,现刘某牛入托于深圳某幼儿园。刘某甲要求刘某乙将女儿交还其母抚养。原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由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刘某甲、刘某乙在分居时虽协商将刘某牛交由刘某甲的母亲抚养至18周岁,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刘某甲、刘某乙直接监护、抚养、教育女儿的权利和义务。在双方分居初期因抚养能力不足,协商女儿由刘某甲的母亲抚养并无不妥,但随着刘某甲、刘某乙生活水平的提高,在其有抚养能力时均可要求直接抚养女儿。刘某甲在分居协议上所添加的牛牛18周岁之前刘某乙不得带走抚养这一限制条件,与法相悖,应确认无效。起诉前刘某牛已随刘某乙在深圳生活,且已入托深圳某幼儿园,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势必会影响刘某牛的生活秩序,不利其健康成长。故刘某乙请求抚养女儿刘某牛,予以支持。庭审中,刘某乙撤回让刘某甲返还金项链的诉讼请求,并放弃让刘某甲承担抚养费。刘某甲撤回让刘某乙退还彩礼的请求。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刘某牛由刘某乙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乙负担。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2008年9月13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中“牛牛18岁以前刘某乙不得领走抚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二、刘某牛由刘某甲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由被上诉人抚养刘某牛更为有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甲与刘某乙于2008年9月13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中“牛牛18岁以前刘某乙不得领走抚养”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刘某甲在上诉中称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其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刘某甲与刘某乙于2008年9月13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中约定刘某牛在18周岁以前刘某乙不得领走抚养的条款,已剥夺了刘某乙的法定权利,应为无效,该条款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非婚生女刘某牛由谁抚养更为有利的问题,由于目前刘某牛已随刘某乙在深圳生活,且已入托深圳某幼儿园,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势必影响刘某牛生活秩序的稳定,不利其健康成长。故刘某牛由刘某乙抚养,对其教育和成长更为有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