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株洲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许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195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立案受理,并依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5月13日依法将许某甲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第三人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告受许某甲之请开车去被告液氯车间购买氯气。上午10点左右,轮到原告车上装货,由于被告只安排一名人员从事吊装工作,人手不够,被告工作人员叫原告去帮忙,原告在车间里挂钩,第三人许某甲在汽车上卸钩。当原告挂至第九瓶钩时,身边一米处堆放的两层钢瓶突然垮塌,每瓶钢瓶重约一吨多,其中一瓶钢瓶的一端没有套安全胶套,发生斜滚,直接砸到原告的右踝部和盆骨部。原告受伤后,经株化医院、株洲北雅医院、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株洲市一医院先后检查、治疗。2011年3月29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原告陈某2010年12月14日受伤伤情为重伤,四级伤残。原告现年仅40多岁,右脚行走困难,泌尿系统功能丧失,尿管需长期扩张医治。造成原告身体健康如此严重之后果,被告负有完全不可推卸之责任。被告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违规要求非从业人员上岗帮工,疏于危险物品管理,不在堆放危险物品处设置安全警示牌,不在堆放物设置阻塌防滚的安全三角木,不给危险物品套安全胶套,从而酿成重大安全事故,并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之后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x.77元。
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应承担责任,但不是主要责任,而是补充责任。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进行挂钩钢瓶,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客户,而是被告公司客户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现场是被告公司的氯气部,本身就是一个危险场所,原告擅自进入危险场所,导致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是第三人雇请的司机,原告进入操作场地挂钩是受第三人的安排,第三人应对其所雇佣的人员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应比被告公司承担更大的责任。且被告认为装吊作业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高危工作。对原告赔偿的标准应该按湖南省的统计数据计算,而不应按株洲市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误某的时某应是9个月而不是12个月。
第三人许某甲述称:被告歪曲事实,强加责任于第三人,表现在原告是被告工作人员叫去挂钩的,而被告却说是第三人叫原告去挂钩的,被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公司疏忽管理违反操作规程。装吊工作应由三人上岗,事故发生时某只有一人上岗,事故发生后仍然是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喊第三人继续完成吊装工作,被告公司把本身应当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加给第三人是无法律依据的。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医药费收据两张及鉴某票据一张,欲证明医药费实际发生额及鉴某发生额;
证据2、司法医学鉴某意见书,欲证明护某、误某、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
证据3、株洲市一医院住院病案,欲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时某及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
证据4、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明陈某云系原告的女儿,未成年需由原告抚养;
证据6、原告职业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3000元;
证据7、株化氯气钢瓶签收单,欲证明原告为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去被告处提货;
证据8、罗胜明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受到侵害的事实;
证据9、现场照片9张,欲证明原告受到侵害的地点为被告公司提货车间及钢瓶数量是应装11个已装9个;
证据10、交通费票据一组、住宿费票据两张及餐饮费票据两张,欲证明原告租车从株洲到常德往返的租车费用、以及因做伤残鉴某所发生的住宿费和餐饮费。
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第一次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的发票一张以及株洲北雅医院住院的门诊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第一次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x.11元以及原告在株洲北雅医院住院发生的225元检查费用均由被告公司支付,另外补充的是原告在株化医院还发生了607.8元的抢救费(无票据),以及原告在株洲市一医院第二次住院发生的6000元也均由被告公司支付;
证据2、借条五张,欲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先后共向被告公司借款7200元用于住院治疗等费用;
证据3、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挂钢瓶是由被告公司负责,由对方及华耀公司支付挂钢瓶的费用;
证据4、第三人许某甲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许某甲在该证言中所提到的码好的钢瓶数是一半与罗胜明提到的发生事故时某好的钢瓶是9瓶不一致,因许某甲当时某卸钢瓶的人所以许某甲所说的更真实。
第三人许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株化氯气钢瓶签收单,欲证明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是钢瓶的收货人,第三人仅为华耀公司的委托人;
证据2、罗胜明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叫去帮忙的,罗胜明在证言中提到的钢瓶数量是9瓶是真实的;
证据3、现场照片9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及被告公司存在的安全隐患,如没有胶圈、钢瓶散乱堆放、没有三角木用于固定、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应是两人但从照片上看工作人员仅有一人、罗胜明的证言是真实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第三人许某甲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3、5、7、9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9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参照同行业收入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误某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较客观地反映本案部分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部分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发生的交通费,因鉴某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纳;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争议焦点关联性不大,对该证据不予以采纳;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第三人曾经书写的证言,以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为准为宜。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8、9一致,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认为可较客观地反映本案部分事实。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4日,原告陈某受第三人许某甲的请求,与第三人许某甲一起开车去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液氯车间提取氯气钢瓶。上午10点左右,轮到原告陈某、第三人许某甲开的车装货,当时某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的液氯车间只安排了一名工作人员从事吊装工作,原告陈某为钢瓶挂钩,第三人许某甲为钢瓶卸钩。原告陈某、第三人许某甲共需提取11个氯气钢瓶,当原告陈某挂至第9个钢瓶时,堆放在原告陈某身旁一米处的两层氯气钢瓶突然发生垮塌,钢瓶发生斜滚,直接砸到原告陈某的右踝部和盆骨部,致使原告陈某受伤。原告陈某受伤后先后在株化医院、株洲北雅医院、株洲市一医院、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已为原告陈某支付了株洲北雅医院检查费225元、株化医院抢救费607.8元、株洲市一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x.11元、株洲市一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中的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从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借支了7200元用于住院治疗等,原告陈某、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陈某同意7200元借款抵付赔偿金。原告陈某两次出院先后诊断:尿路损伤、尿路感染、右踝关节内、外踝骨折,右足舟骨、骰某、第3、4跖骨头部骨折、骨盆右侧上、下支骨折、神经损伤,出院后继续尿道扩张治疗,两次住院共92天。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某中心株湘司鉴(2011)X号鉴某意见书鉴某,原告伤情为重伤,肆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270日,两次住院期间均需陪护某人,此后继续尿道扩张手术费用以临床合理确认为宜。
另查明,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液氯车间吊装钢瓶至少应安排三名工作人员从事吊装工作,一名工作人员开吊车,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挂钩钢瓶,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卸钩钢瓶。事故发生时,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堆放的钢瓶没有按照安全生产规章设置防垮塌的三角木,没有按安全生产规章给钢瓶套好安全胶套。原告陈某系城镇居民。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其女儿陈某云年满9岁未成年,需原告陈某抚养。
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此次受伤,发生费用如下:1、医疗费:225元(株洲北雅医院)+607.8元(株化医院)+x.11元(株洲市一医院)+x.99元(株洲市一医院)+1033.78元(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x.68元;2鉴某:1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12元/天=1104元;4、护某:92天×50元/天=4600元(本院酌定);5、误某:x元/年÷12个月×3.5个月=9998.6元(按照2010年度湖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某时某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1年3月29日止);6、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70%=x元(按城镇居民标准,四级伤残计算);7、被扶养人陈某云生活费:x元/年×(18岁-9岁)×70%÷2人=x.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交通费:因鉴某发生合理住宿等费用:1200元(本院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原告伤情四级伤残,本院酌定);以上合计:x.08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液氯车间吊装工作至少应安排三名工作人员在岗,事故发生时,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却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在岗。原告陈某虽无足够的证据证实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挂钩钢瓶,但被告公司应及时某止原告陈某挂钩钢瓶的行为,应及时某止原告陈某进入液氯车间危险区域,原告陈某在挂钩钢瓶时,堆放在其身旁一米处的两层钢瓶由于被告公司未按安全生产规章设置防垮塌的三角木及安全胶套,致使堆放的钢瓶突然垮塌,发生斜滚,砸伤原告,被告公司应对原告陈某的受伤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陈某系提货的司机,也应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也不应随意进入被告公司液氯车间这样的危险地域,即使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有要求的行为,原告陈某也应予以拒绝,故原告陈某对此次事故受伤也应自行负责适当的责任。第三人许某甲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陈某的受伤应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依据鉴某结论以及临床合理确认为准,故原告陈某可待临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陈某有关营养费的诉请因无诊断依据及鉴某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陈某所受伤情严重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责任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的受伤应承担9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陈某x.08元×90%=x.57元。由于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检查住院等费用225元+607.8元+x.11元+6000元=x.91元,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借支给原告陈某的7200元,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某均同意借支款抵付赔偿金,故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陈某x.57元-x.91元-7200元=x.6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因鉴某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6元(此款不包括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陈某的x.9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48元,减半收取4274元,原告陈某负担428元,被告株洲某集团诚信有限公司负担3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的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