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永恒,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曾用名肖X),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匡太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碧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肖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恒、被上诉人周某某、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太平、刘碧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肖某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祁东县X镇颜家坪鼎山西路X号从天到地住房一壕等赠与给周某涛(周某某、肖某之孙、周某华、胡某之子)与上诉人胡某。周某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原审未追加为当事人,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处理,系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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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三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