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系陕x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黄某斌,陕西凌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系陕x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杨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邓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起诉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其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x.80元、误工费2725、护理费3480、住院生活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车辆修理费385元,共计x.80元。
现查明,2011年1月27日17时30分,魏拴勋驾驶陕x号劲隆110型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宋翠翠,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扶风县X镇迎宾招待所门前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陕x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宋翠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魏拴勋负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次要责任;宋翠翠无事故责任。宋翠翠因车祸受伤后,下腹疼痛,经扶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孕产32+5周孕先兆早产等,给保胎治疗中出现胎膜早破,同月30日剖腹产,产一体重1500克女婴。宋翠翠住院治疗27天,原告邓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4764元;门诊医疗费235元。因该女婴系早产儿及低出生体重儿并诊断为新生儿吸入性肺炎,经住院治疗24天,治愈出院,原告邓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5090.80元。原告邓某某共计支付受害人医疗费x.80元。
又查明,原告邓某某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为陕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邓某某9854元(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
诉讼费2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青素
代理审判员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叱干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