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彭某,男,46岁。
被告胡某(系被告彭某之妻),女,50岁。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彭某、胡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4月30日,被告彭某向原告所辖的洪山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2005年6月3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10年6月21日前的利息;2008年12月24日立据借款x元,约定2009年12月24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10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以上借款系被告彭某、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彭某、胡某迅速偿还贷款本金x元,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利息4367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于2005年4月30日、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所辖的洪山信用社借款2笔及每笔贷款的借款时间、金某、利率、借款期限、偿还情况;
2、《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
3、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1年7月20日,被告彭某结欠原告利息4367元。
被告彭某、胡某未作答辩。
被告彭某、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方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的证据3,其利息计算符合国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胡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某于2005年4月30日向原告所辖的洪山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月利率9.3‰,约定2005年6月30日到期,仅偿还2010年6月21日前的利息;2008年12月24日立据借款x元,月利率9.9‰,约定2009年12月24日到期,仅偿还201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某利息,至2011年7月20日止,被告彭某结欠原告双峰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436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彭某、胡某对所欠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洪山信用社与被告彭某所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彭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彭某、胡某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的贷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某、胡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利息4367元。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彭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前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邓华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聂海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