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2010年3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独自一人来到自家屋场左边老屋后的屋檐下清理屋沟,然后将屋沟内的枯枝落叶扫到新屋与老屋中间的后壁处在旁边进行焚烧。由于当时天干物燥,而且又刮着风,已被点燃的落叶被风吹落到了后壁上的山脚边,很快引燃了山脚边的茅草,引起了森林火灾,大火烧毁了石亭镇X组及宋家组油茶树、杉某、松树及杂树,大火致3月13日凌晨3时左右才扑灭。2010年3月16日经醴陵市森林资源管理保护站工作人员对火烧迹地的现场鉴定:过火的林地面积25.2公顷,全部为有林地。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系四级残疾人,其妻系精神病人,被告人苏某所在镇X村委会及受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甲、易某、廖某、张某乙的证言;3、失火现场照片;4、鉴定聘请书、关于对苏某涉嫌失火案的火烧迹地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5、(略)人民政府和石塘岭村委会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的证明;6、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森林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残疾人,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和村民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华珍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