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某,男,农民。
被告张某,男,农民。
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井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井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井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将借款x元的利息清偿至2010年7月7日并于当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张某于2011年6月25日前偿还原告井某借款x元及该借款从2010年7月7日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杜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双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