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江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某告长期在外打工,在领取结婚证后原、被告就一直分居生活。2011年2月22日,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某、被告联系较少,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2年1月18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书、户某、平潭县人民法院(2011)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联系较少,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