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和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某年11月18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至2011年2月,被告人廖某利用担任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燃料采购部设备物资采购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6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退清了全部赃款。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2、证人:盛某某、刘某、胡某某、陈某某、兰某某、汤某某的证词;3、相关书证:合同、合同签订会签表、询价比价表、物资订货单、付款凭证一揽表、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任职通知、户籍证明、部门职责、岗位工作职责、物资采购管理规定(试行)、扣押物品清单、一般缴款书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利用担任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燃料采购部设备物资采购经理的职务之便,在业务工作中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确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辩称:1、我有自首情节;2、我不是属于某家工作人员,我只是一个普通工人,而且我没有从事管理岗位的职务,只是一个普通的办事员。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廖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依其性质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廖某作为证人到检察院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三、廖某是被动收受他人财物,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给国家、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四、廖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及非法所得。五、廖某一贯表现很好,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廖某的所在单位和资兴市归国华侨侨眷联合会均建议法院对廖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1年12月,被告人廖某经招工进入湖南省鲤鱼江电厂,在电厂后勤部门泥木班做辅工,属工人编制,其人事管理由电厂劳资科管理。2002年9月,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国家出资企某)共同出资组建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鲤鱼江电厂原有职工(含被告人廖某)成建制划转至合营公司。
2006年9月14日,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设立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日,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廖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09年6月23日,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股东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6月24日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母公司委托向所投资企某提供协助或代理所投资企某采购公司自用的机器设备、零某、办公设备等服务。
2009年8月8日,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通过公开招聘,决定聘任廖某为运营部设备物资采购经理。设备物资采购经理是物质采购的具体组织和执行者。岗位工作采用多家询价比价、招议标的方式完成物质采购工作。
2010年2至2011年2月,被告人廖某利用担任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运营部设备物资采购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6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2至2011年2月,郴州市吉盛某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盛某某(另案处理)分3次送给被告人廖某贿赂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廖某家里,为感谢某告人廖某长期以来对其业务上的关照,盛某某送给被告人廖某好处费4000元人民币以及20斤茶油。
2、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廖某家里,为感谢某告人廖某长期以来对其业务上的关照,盛某某送给被告人廖某好处费2000元人民币。
3、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廖某家里,为感谢某告人廖某长期以来对其业务上的关照,盛某某送给被告人廖某好处费10000元人民币。
二、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郴州市通城机电有限公司经理刘某分2次送给被告人廖某贿赂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3、4月份的一天,郴州市通城机电有限公司经理刘某约被告人廖某到郴州吃饭并泡脚,因泡脚人多,廖某打算开车返回资兴,上车前,刘某送给廖某一个黑塑料袋,廖某回家后发现袋内装有两条软芙蓉王以及用报纸包着的人民币50000元现金。
2、2011年2月份得一天晚上,刘某约被告人廖某在A厂家属区X村球场附近的马路边见面,在刘某的车内,刘某送给廖某一个装茶叶的袋子,廖某回家后,发现袋内装有一盒茶叶和用报纸包着的人民币30000元现金。
三、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长沙市弘美电力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胡某某分3次送给被告人廖某贿赂现金共计人民币3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长沙市弘美电力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入围A厂和B厂的机电和耗材的供应商,为了感谢某告人廖某的关照,胡某某于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约廖某在A厂培训大楼附近见面,在胡某某的车内,胡某某送了人民币6000元现金给廖某。
2、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胡某某约被告人廖某在A厂家属区X村X路见面,在胡某某的车上,胡某某送了廖某人民币20000元现金。
3、2010年12月的一天白天,胡某某拿着一个EMS信封到被告人廖某办公室送发票,从信封中拿出一叠发票及现金放进廖某办公桌的抽屉里,几分钟后胡某某打电话告诉廖某,廖某下班后经清点发现胡某某送了人民币8000元现金。
四、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资兴市正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老板陈某某分2次送给被告人廖某贿赂现金共计人民币1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陈某某约被告人廖某在A厂家属区X村靠球场方向的马路边见面,并送给廖某两瓶酒、一条软芙蓉王及内装人民币10000元现金的红包。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陈某某约被告人廖某在A厂家属区X村靠球场方向的马路边见面,并送给廖某两瓶酒、一条软芙蓉王及内装人民币4000元现金的红包。
五、2011年1月底的一天,郴州市雄达物资有限公司老板兰某某约被告人廖某在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办公楼旁的停车场见面,兰某某在其车上送给廖某一个内装人民币10000元现金的红包。
六、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长沙凯通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汤某某约被告人廖某在A厂家属区X村靠球场方向的马路边见面,汤某某在其车上送给廖某一个内装人民币10000元现金的信封。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退清了全部赃款164000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电话通知被告人廖某到该公司行政与人力资源部了解情况,被告人廖某接到电话后,主动来到该部办公室,资兴市人民检察院随即以证人的身份对其进行询问,廖某在询问过程中陈述了有关情况并主动交待及亲笔供述了其本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同年4月13日,该案被立案侦查,同年4月14日,廖某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盛某某、刘某、胡某某、陈某某、兰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合同、合同签订会签表、询价比价表、物资订货单、付款凭证一揽表、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任职通知、户籍证明、部门职责、岗位工作职责、物资采购管理规定(试行)、扣押物品清单、一般缴款书、询问通知书、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某某到案情况经过、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关于某求对廖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利用担任国家出资企某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运营部设备物资采购经理的职务之便,在业务工作中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廖某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提出廖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有关定性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廖某系自首和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廖某受贿赃款人民币164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