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被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2月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梁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梁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农历10月1日因被上诉人父亲生日之事,双方发生争吵,从此分居至今。
原判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一对儿女,夫妻感情深厚。2010年10月1日,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可以和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文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某。
宣判后,原审原告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平均承某家庭债务;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承某、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二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经济负担重,为生活琐事夫妻发生争吵亦属正常,只要夫妻双方做到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多从自身上寻找原因,夫妻关系定能改善。故对上诉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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