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张广至石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X村路段,将在路边步行的周某明撞死后弃车逃逸,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罗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9月23日罗某甲道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存异议;2、被告人罗某甲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罗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罗某甲的妻子先天性痴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X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佛店乡X村路段,将在路边步行的周某明撞死后弃车逃逸,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x元(已付x元,余款x元未付。),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甲供述;2、证人周某、罗某乙、周某、艾某、刘某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报告;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6、基层组织的证明、帮教承诺书、社区矫正意见书;7、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