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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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刘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

委托代理人全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安斌,襄阳市X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真,被上诉人刘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尹某在承包修建枣阳市X村X路期间,因赊购刘宗强沙石料欠款x元,于

同年5月14日向刘宗强出具“欠到刘宗强沙石款x元”欠条一份。后经催要,尹某付款9000元,余款x元未付。

为此,原告刘宗强于2011年3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尹某支付沙石料款x元。庭审中,尹某提交了七方镇X村农经站长证明各一份以及刘宗强领款条一张,该三份证据均证实尹某通过七方镇X村向刘宗强付款x元。刘宗强对从七方镇X村领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要求尹某当庭支付沙石料欠款余款8800元,否则,其仍坚持要求被告尹某支付沙石料款x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尹某欠刘宗强沙石料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尹某赊购刘宗强沙石料共计欠款x

元,后分别向刘宗强本人付款9000元和通过七方镇X村向

刘宗强付款x元,共计偿付x元,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尹某现仍欠原告刘宗强沙石料款8800元,应予偿付。被告辩称还剩有8800元的沙石料被原告卖了,现原、被告账已结清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某支付刘宗强沙石料款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刘宗强负担680元,被告尹某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尹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违约在先。2009年2月27日,上诉人与箱庄村X村X路修建协议,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修建箱庄村X路,长度为3.7公里。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便找到被上诉人刘宗强,与其签订了一份砂石供应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刘宗强提供此段公路修建所需砂石料,协议约定价格按每公里砂石料3.3万元计算,此工程砂石款共计12.21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工程款由甲方负责给乙方出具村X路收据,由乙方自行向村X路款来抵扣砂石款,开工时上诉人先行支付被上诉人砂石款2万元,但实际上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砂石款2.2万元。修路过程中,被上诉人担心箱庄村无资金支付砂石款,就断断续续供应砂石料,从而导致砂石料供应不及时造成甲方停工,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上诉人无奈直接联系替刘宗强送砂石料的司机颜志军来供应砂石料,直至工程完工。2、被上诉人实际上只供应了修建不到2公里公路所需砂石料,按照协议约定应支付6.6万元,上诉人支付了共计6.l万元。被上诉人于是召集社会无业人员对上诉人进行人身威胁,并要求在协议约定的基础上再涨价,上诉人迫于无奈,被要求按照两公里的标准一共支付给上诉人x元,除去开工时支付的2.2万元,上诉人被迫出具了x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上诉人共计支付了x元,因此扣除先行支付的x元,还差8800元,一审法院也就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欠条而做出了判决。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终止供应砂石料,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为了避免诉累,加之被上诉人之前向上诉人借款2000元,并且被上诉人绕开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出具修路收据的情况下私自找箱庄村结算并领取工程款一万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建箱庄村X路的工程中,被上诉人供应了不到2公里公路砂石料。实际收取了x元的工程款,同时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按照此前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再支付任何款项给被上诉人,迫于被上诉人在当地的势力,上诉人没有追究被上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二)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数额可以得知,被上诉人诉讼行为属于“诉讼诈骗”。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可以得知,其起诉数额是x元,经过庭审调查,上诉人己经支付了x元,抛开前面的上诉理由不提,被上诉人刘宗强起诉数额应当是8800元,从这里明显可以推断出,被上诉人明显是诉讼诈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使得本案未得到公正处理,为此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1〕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宗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在本案事实方面存在的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上诉人尹某向被上诉人刘宗强出具欠条是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为。经审查,上诉人尹某主张该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刘宗强是否指使案外人尹某柱拉走上诉人尹某8000余元的砂石料。经审查,上诉人尹某主张该事实,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审中,提供了原审判决送达后,枣阳市公安局七方派出所2011年5月18日对其进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及沙石铺路的照片若干。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证据不足,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刘宗强是否另外从村委会领取其工程款1万元。经审查,上诉人尹某主张该事实,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宗强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尹某提供了原村经管站站长尹某的书面证明一份,庭审后又提供了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均有交付被上诉人刘宗强1万元时,未让其出具收条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诉人尹某的此项上诉主张证据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向被上诉人刘宗强购买砂石料,应当及时偿付货款。因上诉人尹某存在未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加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对其关于被上诉人存在先行违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聂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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