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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湖岗乡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府里庄十字口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湖岗乡卫生院包扎并简单治疗后转入杞县中医院治疗,因原告右腿骨骨折,住院期间实行了内固定手术,手术出院后在家疗养休息,还需做二次手术。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2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790元、护理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的50%即8202元。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开车撞住被告,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原告之伤是其撞车后跳下车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10时30分许,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湖岗乡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府里庄十字口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0]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杞县X乡卫生院简单治疗后即入住杞县中医院,于2010年2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在湖岗乡卫生院支付门诊费105元,在杞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用8654元。出院时诊断为:1、右内踝处骨折。2010年3月11日,杞县中医院出具证明:张某某右内踝处骨折术后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原告张某某为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7元/年,消费性支出3388元/年。原告受伤误工费250.8元(13.2元/天×19天)护理费250.8元(13.2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因不能提供原件且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对其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5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没有票据予以佐证,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824元、误工费250.8元、护理费250.8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元、共计x.6元的50%计款506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审判员马志钊

二O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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