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8岁。
辩护人乔某某,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尉氏县X镇花李某李某X门市部门口,因琐事殴打李XX,致其眼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某X、李某X、李某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024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