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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师范学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湘钢一中老师,住(略),现住国富芙蓉新城CX栋X单元X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1时50分左右,被上诉人朱某驾驶的湘x号车由湘钢一中出来进娥嵋路地段,往铁牛埠方向行驶,与行人被上诉人刘某乙相撞,造成刘某乙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骨某、内侧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等损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朱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刘某乙无责任。事发后,因上诉人刘某乙需要参加高考,进行门诊治疗后在家休养。上诉人刘某乙于2011年6月11日进入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86天,其中2011年6月11日至8月23日,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从2011年5月27日至8月5日,被上诉人朱某共垫付上诉人刘某乙住院医疗费14300元、门诊治疗费2967.28元、护理费4000元。上诉人刘某乙除上述医疗费外,还有4866元由自己垫付,护理人员卢忠辉2011年7月31日至8月26日的护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自己垫付。2011年10月11日,经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上诉人刘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湘x的车辆所有人为被上诉人朱某,该车于2010年12月6日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单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湘潭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乙损失70269.4元;

二、被上诉人朱某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乙损失700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承担;

四、当事人三方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贺振中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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