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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吴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7日下午约2点时,为了清除硬化沟渠上的障碍,黄某作为安康乡X组长,至刘某甲住处要求其清障伐树,刘某甲认为不碍事,拒绝砍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黄某用手推了刘某甲,致刘某甲摔倒在其自家的纱窗上,后二人继续发生三、四分钟纠扭,后经人劝解散开。当时刘某甲感觉疼痛难忍,被送至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后被转至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治疗期间,黄某已支付给刘某甲医药费5000元。刘某甲的病情经安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右眼闭角型青光眼临床前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经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急闭青光眼发作期,左眼外伤性眼底出血。经法医鉴定,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和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均认为,刘某甲的左眼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外伤为诱因,参与度四级,责任系数为2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刘某甲左眼外伤影响视力,评定为轻伤,但未就伤残等级进行评定。

另查明,刘某甲患有原发性青光眼多年,一直未进行检查和治疗,在与黄某发生打斗前,刘某甲视力较差,但能干农活。事故发生后,经诊治刘某甲现左眼盲,右眼视力减退。

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安乡县公安局即立案侦查并移送至安乡县X乡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黄某故意伤害刘某甲不构成犯罪。安乡县公安局北河口派出所于2010年11月4日撤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争议焦点,确定本案焦点是:1、刘某甲左眼致盲与黄某伤害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本案双方的过错认定;2、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1点。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黄某因清障伐树与刘某甲发生冲突并先动手打刘某甲,其过错是明显的,黄某的伤害行为诱发刘某甲左眼外伤性眼底出血,其伤害行为与刘某甲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黄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刘某甲拒不配合村集体清除硬化沟渠障碍工作,且与黄某发生纠扭,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过错情况,酌定刘某甲自行承担责任的30%为宜。

关于第2点。根据本案庭审确定的事实并参照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刘某甲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药费x.1元,其中安乡县人民医院费用是8508.13元,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的费用是3425.37元,门诊费用720.6元,共计x.1元,均为实际支出,应予确认;2、误某:误某日期从受伤之日(2009年12月27日)算至最早确定定残前一日(2010年4月6日)为4403.6元(x元/365天×101天);3、护理费1850元(37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37天×12元/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发性青光眼是刘某甲固有疾病,黄某的伤害行为只是刘某甲左眼青光眼急性发生的诱因,且外伤诱因的损伤参与度为四级,责任系数为25%。故本案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只需占25%,即为x元(4910元/年×25年×50%×25%);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用,刘某甲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陪护人的陪同下进行了三次鉴定,依据实际票据,应予认定,共计1800元;8、住宿费40元,打印费156元,系刘某甲及陪同人员的必要支出,应予认定,合计196元。以上合计x.7元。刘某甲自行承担30%即为x.81元,黄某承担70%即为x.89元。扣除黄某已经给付的5000元,黄某仍须赔偿刘某甲损失x.89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刘某甲因本案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对刘某甲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予以准许。因刘某甲对此次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事故责任、当事人过错与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由黄某赔偿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某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x.89元(不包括已给付的5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驳回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黄某承担770元,刘某甲自行负担330元。

一审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酌定上诉人刘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与基本事实不符,且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2、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少;3、一审认定黄某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缺乏相关凭证佐证,实际上只有4000元;4、四次法医鉴定和门诊费用少认定72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黄某答辩称,其未打刘某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车票18张,文印收据1张,拟证明上诉过程中,刘某甲花去交通费286元,文印费40元,共计326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黄某对上诉人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对金额不予认可。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刘某甲因上诉立案、二审开庭所支出的交通费和文印费,不属于因受到黄某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失,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黄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甲是否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黄某因清障伐树与刘某甲发生冲突并先动手打人,致刘某甲的左眼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是致害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甲即使有不配合村集体清除硬化沟渠障碍工作的行为,但不能因此遭受他人人身侵害。本案的起因是黄某工作方法欠当,先动手伤人。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与事实不符,酌定刘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刘某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刘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外伤诱因的损伤参与度四级,责任为25%。原审法院对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打印费的认定并无差错,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x.7元,扣除黄某已经给付的5000元,黄某还须赔偿刘某甲损失x.7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少。经查,刘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刘某甲请求获得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偏低,参照本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上诉人刘某甲上诉另称,黄某只支付医药费4000元,并非5000元。经查,黄某在刘某甲受伤后确向刘某甲支付了5000元,其中,黄某给了4000元,黄某的哥哥给了1000元,有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佐证。上诉人刘某甲还称,一审法院对鉴定费和门诊费用认定错误,少认定720元。经查,三次鉴定费用为1800元,门诊费用720元在医药费中已经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一)项、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某项;

二、变更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某项“黄某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x.89元(不含已给付的5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为黄某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x.7元(不含已给付的5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100元,共计2200元,由黄某负担1670元,刘某甲负担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业辉

审判员李明君

审判员朱梅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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