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X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XX行XX支行)与被告毛XX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负责人:冉XX。

委托代理人:肖XX。

被告:毛XX,男。

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XX行XX支行)与被告毛XX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芸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据约定:1、金额为x元;2、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9日到2011年4月28日止;3、执行月利率8.505‰。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其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书;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3.申请书;

4.个人借款申请书;

5.个人借款合同;

6.借款借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XX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XX行XX支行借款x元,用于生猪养殖,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8.505‰。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毛XX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XX行XX支行与被告毛XX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毛XX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毛XX清偿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毛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冉芸林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帅卫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