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女,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炎敏和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组,2007年5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言明一年后归还。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可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辩称,当时借原告现金是x元,打条写的是x元,其中包含的有利息。现在没有能力还,身体又不好,等以后把外欠帐要回来了就还原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乙借原告郑某甲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当时借款是x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被告辩称暂无能力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乙借原告郑某甲现金x元,限被告郑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虎智霞
审判员王文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遂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