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陇海路支行,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陇海路支行与被告易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陇海路支行诉称,被告为购买郑某市X区X路北、中州大厦西富田太阳城三期1#商业广场B座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向原告提出了贷款申请,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2万元;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38年12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为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抵某、保证等条款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32万元,然而截至到2011年6月20日,第一被告已经连续8个付款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102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在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94元及利息9170.57元(本息合计x.51元)(暂计至2011年6月20日)及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2、判定第二被告对抵某物依法拍卖、变卖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位于郑某市X区X路北中州大道西富田太阳城三期1#商业广场B座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抵某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x元以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被告李某兰、李某义居住的详细地址及身份情况,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桐柏路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某敏
审判员白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