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6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3岁,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镇司法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王某某诉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行政许某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雨,一审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之子张旭雷于2004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王某某、张旭雷与第三人张某某共同生活。2005年,张旭雷与文殊镇X村第七村X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文殊村X组将一空白地租赁给本组村民张旭雷建商品房,租赁期20年,该协议有该组组长王×××,群众代表及张旭雷签名。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时间为2006年9月1日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某证(无编号),该证注明建设单位为张某某,建设项目为商品房,建设规模为523,建筑层数为X层,计划开工时间为2006年9月,计划竣工时间为2007年3月,建设位置为文殊村X组(张旭雷租赁土地上)。2009年6月17曰,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或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村镇建筑许某证》违法。诉讼中,被告未提供作出给第三人颁发《村镇建筑许某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为张某某颁发时间为2006年9月1日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某证(无编号)。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子张旭雷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张旭雷之名租赁本组土地继而与第三人共同盖建房屋,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其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村镇建筑许某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足》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09年2月6日在诉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才知道被告于2006年9月1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村镇建筑许某证,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故应认定原告起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未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3、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曰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接到该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10日内未提交作出为第三人颁发《村镇建筑许某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故其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予以撤销,因该村镇建筑许某证规定计划竣工时间已过,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所以应当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县体行政行为违法。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侵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造成损害的事实依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村镇建筑许某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村镇建筑许某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儿子张旭雷结婚后即分家,上诉人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经村镇规划,在取得《村镇建筑许某证》后建造了商品房,且被上诉人也认可房屋是上诉人所建,故被上诉人与该证的颁发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提供的以张旭雷名义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没有实施生效的无效协议,且同上诉人与本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相抵触,一审法院以该协议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3、被上诉人早在2006年上诉人盖房时就知道并且应当知道颁发村镇建筑许某证一事,因为生产组长给上诉人发建筑许某证时被上诉人在场,况且被上诉人也应当知道没有村镇规划建筑许某证是不允许某房的,故其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辨称:1、被上诉人与张旭雷婚后即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从未分家,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在被上诉人与张旭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该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在法律服务所对其调查笔录中只是认可建房是以上诉人名义,并非认可该房是上诉人个人所建,故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家庭成员之一,与《村镇建筑许某证》的颁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本案房产就是占用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耕地,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在生活实践中无证建房大量存在,不能因家庭成员为建房出钱出力,就证明其应当知道建房颁证之事,被上诉人是在2009年2月才知道本案的《村镇建筑许某证》,故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4、本案房产所占用的土地是在文殊镇规划区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殊镇政府根本无权发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其为上诉人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之子张旭雷于2004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王某某、张旭雷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张旭雷以自己的名义与本组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七组以租赁的形式同意张旭雷在自己的路边责任田上建造两间门面房,后上诉人一家在该块土地上建起了两层楼房,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享有合法权益,故其与文殊镇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张某某颁发《村镇建筑许某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正确。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其子张旭雷结婚后即分家,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因为一审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0日内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