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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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组某、领某、参见黑社会性质组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王某丙,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原某某、孙某戊,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焦某己(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庚(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尤某某、吕某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辛,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壬(别名张X、张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癸(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铁某某,河南天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金某(别名金X、老六),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X,小名“明蛋”),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2010]43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有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焦某己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刘某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张某壬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癸、金某犯有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王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原某某、被告人焦某己及其辩护人王志华、被告人刘某庚及其辩护人尤某某、吕某某、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辛、被告人李某癸及其辩护人铁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丁、申某、张某壬、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如下:

一、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自2003年以来,为获取非法利益和显示其强势地位,先后以郑州市X村浅水湾洗浴中心为据点,并以其经济收入为基础,网罗两劳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乙为首,以被告人李某丁、焦某己、刘某庚、李某丁、董某为骨干,以被告人申某、张某壬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某,该组某骨干成员稳定,人数众多。为更好的实施犯罪,要求成员听从安排;为拉拢成员,该组某为成员摆平事端;为控制组某成员,该组某为成员提供住处及经营场所,发放工资、好处费。其成员多次在外进行出场子、站队、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获取钱财,从而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某。

为获取经济利益,支持其犯罪组某的不断发展,被告人王某乙利用其恶名和势力,开办浅水湾洗浴中心等为组某构建了较强的经济基础。被告人王某乙及其组某成员还多次受雇于他人,充当打手,插手建筑工程和民事纠纷,有组某的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非法获取经济利益数十余万元。该组某多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殴打无辜人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伤五人,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该组某通过有组某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郑州市X村及其周围建设工地、土地租赁进行非法控制,称霸一方,给当地群众造成极强心理威慑,在郑州北郊地区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和扰乱了郑州市X区的经济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丁、焦某己、刘某庚、李某丁、董某、申某、张某壬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有组某、领某黑社会,不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被告人李某丁、焦某己、刘某庚、李某丁、董某、申某、张某壬均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其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观点,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浅水湾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刘某庚和刘可飞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002年8月13日的承包浴池清单,用于证明王某乙于2002年已将浅水湾洗浴中心出租;2、王某乙的荣誉证书、关于王某乙在报纸上的报道、浅水湾补助人员取款表单,用于证明王某乙品行;3、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用于证明本案证人宋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系王某乙举报案件的涉案人员,与王某乙有利害关系。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丁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构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被告人焦某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焦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被告人刘某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庚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董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参加的仅是一般的恶势力团伙。

二、寻衅滋事罪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等人多次寻衅滋事。

1、2004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为强占土地(该地块原为郑州市X组耕地,现在为中方园小区住宅房),指使被告人李某丁纠集小王(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木棍等工具,在郑州市X区大门外西侧的地边对兰某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后又将兰某在此处建造的临时房强行拆除毁坏。经鉴定,兰某伤为轻微伤,被毁坏的临时房价值7100元。

2、2007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因强占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路(原洛阳路)交叉口西侧陈砦花卉市场广告位未果后,被告人王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丁等数名社会闲散人员窜至陈砦花卉市场,王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陈砦花卉市场的广告布毁坏,经鉴定,价值2855元。

3、200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乙指使被告人刘某庚等人使用挖掘机等器械,在郑州市X村陈砦花卉市场锅炉房附近空地上挖沟滋事,致使陈砦花卉市场取暖用煤不能正常运往锅炉房,妨碍市场正常经营。陈砦花卉市场负责人陈某某前来制止时,被告人王某乙指使被告人李某丁纠集被告人李某丁等人携带钢管、板刀等工具威胁、恐吓陈某某等人,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

4、2006年3月7日上午,王某某(又名王X,系王某乙哥哥)因宅基地问题同陈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乙即指使被告人李某丁纠集被告人焦某己、李某丁、董某及张震、薛春明(二人另案处理)等百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持铁锨、木棍等工具到现场(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帮王某某站队助威,被告人王某乙持刀对陈某某及其亲属进行威胁、恐吓。陈某某通过金某纠集数十名社会闲散人员,双方人员在主要交通要道进行对峙,致使数百名群众围观、交通堵塞,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后王某某给被告人李某丁2万元好处费,被告人李某丁对其所纠集出场子人员每人分100元出场费,剩余赃款被李某丁挥霍。

5、2007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乙以陈某某打电话骚扰其妻子为由,指使被告人焦某己将陈某某叫至浅水湾洗浴中心一楼一包间内,被告人王某乙对陈某某大肆辱骂,并使用皮带对陈某某头部进行抽打,后在他人劝说下才让陈某某离开。

6、2006年年底,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某合伙在郑州市X村X路经营宴园大酒店。2007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为将此店所用房屋高价转租,指使被告人李某丁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让其自行终止合同,退出其与王某乙共同经营的宴园大酒店,王某某慑于王某乙势力,被迫退出与王某乙合伙所开饭店,给其造成40万元损失。

7、郑州市X区浅水湾浴池经理刘某某因不满被告人王某乙手下的被告人李某丁、焦某己等人在浅水湾洗浴中心内洗澡、嫖娼不付钱,即向被告人王某乙提意见,被告人王某乙为此迁怒于刘某某,后被告人指使被告人李某丁收拾刘某某并将刘某某赶走,被告人李某丁随即安排牛某处理此事,收拾刘某某。2007年9月左右一天,牛某和郭世民趁刘某某下班时尾随其后,在走出浅水湾洗浴中心几百米处时把刘某某打倒,将刘某某右手小拇指掰伤,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8、2008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王某乙为了竞选陈砦村村长,拉拢选票,在郑州市X村大长垣饭店宴请陈砦村X村民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陈砦村村民吴某用摄像机对大摆宴席的场景进行拍摄,被告人王某乙看到这种情况,认为吴某是竞争对手派来故意和其作对,安排被告人李某丁把吴某叫到自己办公室,对吴某实施言语威胁,并将其摄像机内录像带强行扣押,同时安排被告人焦某己等人收拾吴某,因被告人焦某己离大长垣饭店较远,其赶到时吴某已经离开而未遂。

9、2010年4月中旬一天,山东省枣庄城头镇韩某雇佣被告人李某丁为其要账,被告人李某丁纠集被告人董某、焦某己、李某丁及老三(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郑州市X村余某的食品加工厂,被告人李某丁等人采用堵门、不让厂里向外拉货等手段阻止食品厂正常生产,迫使余某将3.9万欠款还清,被告人李某丁从韩某手中获得1.8万元好处费,所得钱财已分肥。

10、2007年夏天一天,王某某和其侄子王某某两人之间因矛盾发生打架,王某某因怕王某某家人报复,雇佣被告人李某丁为其帮忙打架,被告人李某丁纠集被告人李某丁及孙某某泉(另案处理)等二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乘出租车来窜至郑州市X乡小孟庄附近的神力搅拌站,因王某某和王某某再次吵架时,被公安机关带走,双方没有发生打架,事后被告人李某丁等人强行向王某某索要2万元出场费,经协商王某某支付给李某丁等人1.2万元。

11、200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因万城房地产置业公司征用郑州市X村土地进行开发,金洼村民不同意征地并阻挡测量土地,孙某某(另案处理)受雇于贾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某丁及李沛强、孙某某泉、会强(三人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百十余名,并统一着迷彩服,窜至郑州市X村出场子、站队,在一段拱桥处对群众进行阻拦、震慑,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事后孙某某得到五万元好处费,其纠集人员每人100元出场费,被告人李某丁得700元钱。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焦某己、刘某庚、李某丁、董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有指使他人参加寻衅滋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3、10起寻衅滋事,在指控的第1、6、7、8、9起寻衅滋事中没有实施威胁、殴打等寻衅滋事行为,在指控的第4起寻衅滋事中系被害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焦某己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寻衅滋事,在指控的第8起寻衅滋事中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在指控的第5、9起寻衅滋事中不知情,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刘某庚辩称,其在指控的第3起寻衅滋事中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丁对指控其参与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董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寻衅滋事,对指控其参与第9起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X村于2003年5月14日收村三期花卉工程竞标保证金的收条、王某乙与陈砦村委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招投标协议、王某乙与陈砦村委于2005年元月21日签订的拆迁协议,用于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寻衅滋事中的土地是王某乙合法取得的,不是其强占的;2、证人孙书亮、王年来证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乙与陈砦村委于2004年元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寻衅滋事中,王某乙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沟,是合法的;3、王某某与陈国山于2006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陈砦村委于2010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寻衅滋事中,王某某是在自己的土地上盖房子,不是没事找事;4、郑州市X区大长垣食府的税务登记证、转让合同、王某某于2007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王某某与其妻子的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寻衅滋事中,王某某是因家庭关系才离开的,不是因被威胁。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焦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焦某某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刘某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庚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在指控的第4起寻衅滋事中系从犯,在指控的第9起寻衅滋事中系一般违法行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敲诈勒索罪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孙某某经预谋后,将9万元沙子(该沙为大沙和细沙混合后沙子,大沙价格高于细沙价格)堆放在郑州市X区一工地上,图谋敲诈勒索。后中方园公司欲清理沙堆时,遭到孙某某纠集的王万周(另案处理)等人的阻挠、威胁。中方园公司为进行施工建设,被迫给孙某某12万元将大沙清理出工地。孙某某以此敲诈勒索中方园公司3万余元。

2、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孙某某及被告人刘某庚、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将三堆沙子(该沙为大沙和细沙混合后沙子,大沙价格高于细沙价格)堆放在郑州市X镇X路X路交叉口西600米路北姿华房地产公司征用后即将开发的土地上,(其中王某乙一堆有2600立方沙子,孙某某、陈某某一堆,约1000多立方沙子,刘某庚、周某一堆,约720立方沙子),图谋进行敲诈。姿华房地产公司让王某乙等人将沙子清理出该地时遭到拒绝,姿华房地产公司为赶工期,被迫接受王某乙所提出的沙子价格,以23万元价格买下王某乙2600立方沙子,因王某乙提供沙子不能使用,姿华房地产公司又转手以6万元价格将这2600立方沙子卖掉,被告人王某乙从中敲诈获利17万元,孙某某、周某等人所堆沙子没有获得赔偿。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庚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没有与孙某某预谋,不够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刘某庚对指控其参与第2起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在自己的土地上堆放沙子是行使正当的权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观点,当庭提交了王某乙和陈砦村委于2005年元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用于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第2起中,王某乙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庚在主观上没有敲诈的故意,也未实施威胁和要挟的手段,没有实际取得非法财物,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以郑州市X村委欠陈某某工程款为由,并由被告人李某丁、赵某某纠集王强(另案处理)等数名社会闲散人员,携带钳子、梯子等工具,窜至陈砦花卉市X区滋事,被告人陈某某将该处的遮阳系统故意毁坏,造成重大损失。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x元。

2、2007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乙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李某丁毁坏陈砦花卉市场玻璃,被告人李某丁将此事吩咐给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丁又指使被告人张某壬,张某壬即纠集马奎(另案处理)等数名社会闲散人员手持钢管把花卉市场南墙玻璃砸烂110余块,事后被告人王某乙通过李某丁给李某丁等人3000元钱好处费,赃款李某丁、张某壬等人分肥。经鉴定,被砸烂玻璃价值2640元。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会计资料等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李某丁、张某壬、陈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有参加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其对指控的第2起故意毁坏财物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估价过高。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其没有参加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其对指控的第2起故意毁坏财物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丁对指控的第2起故意毁坏财物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玻璃数量过高。

被告人张某壬对指控的第2起故意毁坏财物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指控的玻璃数量过高,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1起犯罪与被告人王某乙无关,第2起犯罪中价值较小,被告人王某乙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李某丁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受王某乙的指使,且陈砦村委和陈砦园艺公司拖欠陈某某工程款,该起事实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五、聚众斗殴罪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徐某与生意合伙人张某某因争收位于郑州市X镇X路丰庆园门面房房租发生纠纷,张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癸等人收取房租。被告人徐某通过王某乙,由被告人王某乙指使被告人李某丁纠集被告人李某丁、焦某己、董某、申某、张某壬等人替徐某去收取房租,徐某为雇佣李某丁等人先拿出10万元钱给李某丁作为好处费(李某丁给李某丁、焦某己、董某每人5000元钱,案发后又给李某丁等人5000元钱,其余8万李某丁自己挥霍)。2007年10月9日下午16时许,双方人员因收取房租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丁、焦某己、董某、申某、张某壬等纠集二十余人驾车持砍刀、钢管、钢珠枪等工具,被告人李某癸方纠集被告人金某及小某、大卫、子建等二十余人持木棍等工具,双方人员在郑州市X镇X路丰庆园门口处进行械斗,并致多人受伤,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经鉴定,韩雷的伤为轻伤,郭小浩、荆凯的伤为轻微伤。

2、2005年3月12日下午,河南省禹州市X村富顺煤矿因采煤造成村X村民发生纠纷,当地村X组某60多名群众围堵煤矿,致使煤矿不能正常营业,矿长尤建功(另案处理)给郭超峰(另案处理)联系,让其找人处理此事,郭超峰便通过王耀伟(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纠集李某丁及稽凯、孙某某泉、郝宽(三人另案处理)等3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持械乘车到禹州市X村“富顺”煤矿,持棍棒等物和当地村X村民尹某、尹某2、尹某3、尹某4、尹某5等五人打伤,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聚众斗殴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焦某己、李某丁、董某、申某、张某壬、李某癸、金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有指使过他人参与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焦某己辩称其参与了,但没有动手。

被告人李某丁、申某、李某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董某辩称其参与了聚众斗殴,但其没有持械,没有动手打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张某壬、金某辩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与王某乙无关,被告人王某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焦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焦某己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癸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癸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被告人王某乙从郑州市X村租赁x.6平方米耕地,王某乙租赁该土地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即在该地块上非法建设了厂房、仓库对外出租,2004年7月17日,金水区国土资源局根据《1996年金水区X镇土地利用现状图》、《金水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金水区X区规划图1997-2010年》,地类性质认定结论为:此宗违法占地的地类性质图斑显示为耕地,地类号为111,建筑物占地面积为x平方米(47.2亩),且地面已硬化,耕地耕作层均遭破坏。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刘某庚、焦某己、李某丁、董某、申某、张某壬、李某癸、金某、陈某某、赵某某已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4月25日、4月22日、6月9日、5月22日、7月13日、7月5日、7月6日、7月8日、7月5日、5月14日、6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6月11日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国土资源局证明等书证、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和村委签有协议,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租用的土地不是农用地,该土地是王某乙等七人合伙租用的,每人所租的土地不到10亩,达不到犯罪的标准。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观点,当庭提交的证据有:2003年3月27日王某乙与郑州市X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张家村土地年终股东分红明细表、郑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8月23日对王某乙等七人所作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对控辩主张的评判意见如下:

经审理查明:

一、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被告人王某乙自2003年以来,为获取非法利益和显示其强势地位,先后以郑州市X村浅水湾洗浴中心为据点,并以其经济收入为基础,网罗两劳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乙为首,以被告人李某丁、焦某己、刘某庚、李某丁、董某为骨干,以被告人申某、张某壬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某,该组某骨干成员稳定,人数众多。为更好的实施犯罪,要求成员听从安排;为拉拢成员,该组某为成员摆平事端;为控制组某成员,该组某为成员提供住处及经营场所,发放工资、好处费。其成员多次在外进行出场子、站队、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获取钱财,从而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某。

为获取经济利益,支持其犯罪组某的不断发展,被告人王某乙利用其恶名和势力,开办浅水湾洗浴中心等为组某构建了较强的经济基础。被告人王某乙及其组某成员还多次受雇于他人,充当打手,插手建筑工程和民事纠纷,有组某的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非法获取经济利益数十余万元。该组某多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殴打无辜人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伤五人,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该组某通过有组某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郑州市X村及其周围建设工地、土地租赁进行非法控制,称霸一方,给当地群众造成极强心理威慑,在郑州北郊地区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和扰乱了郑州市X区的经济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丁、焦某己、刘某庚、李某丁、董某、申某、张某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是郑州市北环一带的大哥级人物,手下有一帮弟兄,包括被告人李某丁、焦某己、刘某庚、李某丁、董某、申某、张某壬等人,他们跟着王某乙冲锋陷阵。被告人李某丁、刘某庚是直接跟着王某乙的,跟着李某丁的有焦某己、李某丁、董某等人,被告人李某丁的手下有被告人申某、张某壬等人。王某乙要求其成员要听他的话,服从他的安排,要随叫随到,给单独交代的事不能乱说,出了事不能乱咬,干事的时候,王某乙单独给李某丁交代,李某丁负责召集社会上混的打手听从王某乙的安排,去处理一些打打拼拼的事,李某丁还兼职给王某乙开车。该组某成员以浅水湾洗浴中心为据点,在郑州市X路一带称霸一方,有组某的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并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2)同案人孙某某供述,证实王某乙是北环一带的大哥级人物,手下有一帮人跟着他混,孬的有名,有事能召集上百人,他每年至少得有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收入,有时他也会安排孙某某去做一些事,跟王某乙关系最近的是刘某庚及李某丁,刘某庚像他的管家,李某丁是他的打手,有事就安排李某丁去找人做。

(3)证人金某、赵某某、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在郑州市北环一带很有势力,其手下养有李某丁、刘某庚等人,有事安排李某丁去做。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和同案人孙某某两人相互勾结合伙敲诈姿华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不敢招惹他们,因为王某乙和孙某某的名气都很大,每人手下都有一帮人。

(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郑州市北环一带的房地产开发商都很怕王某乙和孙某某,都知道他两个是道上的大哥,王某乙手下有自己的一帮人,在陈砦村及附近无恶不作,欺行霸市X村民及附近商户提起他都咬牙切齿,但又无可奈何。

(6)证人牛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在郑州市北环一带的很有势力,比较霸道,带人欺负陈砦村里的老百姓和商户,和别人合伙敲诈房地产公司,手里很有钱,手下有李某丁、刘某庚、李某丁、董某、焦某己等人,王某乙有什么事情不直接出面,直接安排李某丁去做,李某丁再安排李某丁、董某、焦某己等人去做,刘某庚是王某乙的参谋,一般有什么事情王某乙都和刘某庚商量。

(7)证人蔡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在陈砦村盖了很多仓库和楼房对外出租,很有钱,在北环这一带很有势力,听说他在陈砦村做了不少坏事,没人敢惹。

(8)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养了一帮社会上的打手为他办事,插手村里的事,强行霸占老百姓的地,在村里没少干坏事,跟着他的人有刘某庚、李某丁等人,还证实王某乙等人实施将花卉市场的广告布毁坏、将通往花卉市场锅炉房的路挖断、将遮阳棚毁坏等违法犯罪事实。

(9)证人白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为争当陈砦村村长,采用不正当手段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在村中闹事,纠集社会上的人员多次到村中威胁、殴打群众,滋扰周边企业、工地的正常经营,严重影响了陈砦村X区的社会稳定。王某乙除了开有浅水湾洗浴中心外,还在陈砦村东北角一带盖有大批仓库,对外出租经营,在浅水湾北面临着国基路边还盖了一栋七层楼房作为商务用楼对外出租,靠着这些实业,每年他能收入700万元左右,其实他能获得如此的经济实力也是其通过不合法的手段和一贯的霸道作风实现的。

(10)证人陈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搞得村X村委不能正常办公,村民不得安生,谁得罪王某乙,王某乙就会背后安排人对其下黑手,很多人对他都是忍气吞声,敢怒不敢言,一般人不敢招惹他。

(11)证人兰某、陈某某、丁某、康某、兰某、李某丁、胡某、宋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周某、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在郑州市北环一带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组某、领某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其行为已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李某丁、焦某己、刘某庚、李某丁、董某、申某、张某壬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李某丁、焦某己、刘某庚、李某丁、董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申某、张某壬系一般参加者。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焦某己、刘某庚、李某丁、董某、申某、张某壬及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焦某己、刘某庚、董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不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被告人李某丁、焦某己、刘某庚、李某丁、董某、申某、张某壬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的辩护意见,现有上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同案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自200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乙组某、领某以被告人李某丁、焦某己、刘某庚、李某丁、董某为骨干,以被告人申某、张某壬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某,且该组某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固定,通过有组某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在郑州市北环一带为非作歹,欺压百姓,严重影响该地区的经济、社会秩序,符合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王某乙等人以浅水湾洗浴中心为据点,组某黑社会性质组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寻衅滋事罪

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等人多次寻衅滋事。

1、2004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为强占土地(该地块原为郑州市X组耕地,现在为中方园小区住宅房),指使被告人李某丁纠集小王(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木棍等工具,在郑州市X区大门外西侧的地边对兰某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后又将兰某在此处建造的临时房强行拆除毁坏。经鉴定,兰某伤为轻微伤,被毁坏的临时房价值7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03年下半年,陈砦村X区X路西的那块地公开招标对外承租,王某乙中标后与村里签订协议,后没有按协议向村里交租金。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指使李某丁驱赶在中方园东区X路西那块地上建有简易房的兰某等人,李某丁遂应王某乙要求找人殴打兰某,并强行推倒兰某等人建的简易房。

(3)被害人兰某证言,证实王某乙为了霸占中方园小区X区X路西的一块地盖门面房,安排他人带领一、二十个社会上的年轻人手持钢管赶走当时租用兰某门面房的生意人,并对兰某进行群殴,后又推倒兰某的简易房,最后王某乙赔偿兰某5000元医疗费。

(4)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2004年2月份,王某乙要在中方园南门路西侧建门市房对外出租,因兰某在那里建有石棉瓦棚子就挡着不让建,后王某乙安排李某丁找了一些人把兰某在那里建的石棉瓦棚子拆了,还把兰某打了一顿。

(5)证人李某丁、兰某、陈某某、丁某、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指使他人将兰某殴打致伤,后王某乙赔偿兰某5000元钱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所租用兰某的简易房内的菜摊被一群人掀翻。

(7)证人孟某、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中标后没有向村委交纳过承包金。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中方园公司开发东区南门西侧土地时赔付王某乙26万元。

(9)法医鉴定书,证实兰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临时房价值7100元。

(11)陈砦村招标项目公告及说明、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竞标花卉市场三期工程(中方园一期门前路西)并中标,于2003年7月1日与陈砦村委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乙方(王某乙)交清首期30万元承包金后协议生效。

(12)附属物赔偿材料及收据,证实中方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该土地时赔付给王某乙附属物赔偿款x.6元。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2、2007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因强占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路(原洛阳路)交叉口西侧陈砦花卉市场广告位未果后,被告人王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丁等数名社会闲散人员窜至陈砦花卉市场,王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陈砦花卉市场的广告布毁坏,经鉴定,价值2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供述,证实2007年7月,被告人王某乙和李某丁等人到陈砦花卉市场去找事,王某乙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陈砦花卉市场的广告布割破。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领着李某丁等人到陈砦花卉市场闹事,王某乙用刀将其广告布划破。

(3)证人白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丁、王某某、张某某张金水、张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陈某某、陈某某X、陈某某、赵某某、万勇平证言,证实王某乙领人将陈砦花卉市场的广告布毁坏的事实,且该广告布已无法使用。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陈砦花卉市场的陈某某的广告布是其做的,但是没过多长时间就被人毁坏,后其又给陈砦花卉市场做了一个广告布,其所做的广告布价值3000多元。

(5)证人宋某证言,证实花卉市场挂广告布所使用的支柱铁架子、悬空部分暖气管道两侧的铁架子是花卉市场自行投资的,花卉市场有权在上面悬挂广告布。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广告布价值2855元。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3、200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乙指使被告人刘某庚等人使用挖掘机等器械,在郑州市X村陈砦花卉市场锅炉房附近空地上挖沟滋事,致使陈砦花卉市场取暖用煤不能正常运往锅炉房,妨碍市场正常经营。陈砦花卉市场负责人陈某某前来制止时,被告人王某乙指使被告人李某丁纠集被告人李某丁等人携带钢管、板刀等工具威胁、恐吓陈某某等人,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因陈某某不让其在陈砦花卉市场广告牌上挂广告,其就安排刘某庚等人去陈某某承包的花卉市场的锅炉房旁边挖沟不让拉煤车过。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王某乙安排人在花卉市场北门挖沟遭到阻拦,其和焦某己接到通知后赶到花卉市场北门,并威胁恐吓阻拦挖沟的人。

(3)被告人刘某庚供述,证实王某乙安排其租一个挖掘机到陈砦花卉市场锅炉房附近挖沟,遭到陈砦花卉市场的阻拦,其向王某乙汇报后,王某乙安排李某丁找人前去处理,后李某丁等三人带着砍刀对阻拦挖沟的人进行威胁。

(4)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王某乙安排刘某庚到花卉市场挖沟被陈某某阻拦,王某乙安排李某丁找人摆平,李某丁让李某丁等人前去威胁,后李某丁等人带刀前去威胁的事实。

(5)证人董某证言,证实李某丁给其打电话让其到花卉市场处理事,其因有事没有去,后听说李某丁等人拿着刀去了。

(6)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白某陈述,证实王某乙指使刘某庚带人用挖掘机在花卉市场煤场附近进行挖沟,其阻止刘某庚后,被五、六个掂着钢管和刀的人威胁的事实。

(7)证人赵某某、周某证言,证实王某乙指使其手下刘某庚带人强行在花卉市场的煤场附近挖沟,致使市场无法正常供暖,后又召集社会山的人拿着刀及钢管进行威胁。

(8)证人崔某、崔某证言,证实刘某庚租用其挖掘机在花卉市场附近挖沟,并被人阻止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4、2006年3月7日上午,王某某(又名王X,系王某乙哥哥)因宅基地问题同陈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乙即指使被告人李某丁纠集被告人焦某己、李某丁、董某及张震、薛春明(二人另案处理)等百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持铁锨、木棍等工具到现场(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帮王某某站队助威,被告人王某乙持刀对陈某某及其亲属进行威胁、恐吓。陈某某通过金某纠集数十名社会闲散人员,双方人员在主要交通要道进行对峙,致使数百名群众围观、交通堵塞,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后王某某给被告人李某丁2万元好处费,被告人李某丁对其所纠集出场子人员每人分100元出场费,剩余赃款被李某丁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因其哥哥王某某在陈小川房后空地盖房发生矛盾,其就带人并持刀赶到现场闹事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陈某某因宅基地与王某某家发生冲突,王某乙就叫李某丁找人收拾陈某某,李某丁遂找来李某丁、董某、焦某己等几十人到现场助威,王某乙掂刀与陈某某争吵,致使很多人围观,造成国基路X路交叉口交通堵塞。

(3)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其接李某丁电话后赶到国基路X路口,后有陆续来了百十人,他们手持铁锨或者木棍在现场助威,王某乙赶到后那了一把砍刀叫骂对方,双方对峙起来,造成几百名群众围观。

(4)被告人董某供述,证实其接李某丁电话要求其出场子,到现场后,李某丁要求其跟在王某某的后面保护他,双方对峙了有一、二个小时,有好几百人围观,把文化路都堵了。

(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王某某想在陈某某家后面盖房,遂找到其弟弟王某乙强行挖地基,因陈某某家人阻拦,王某乙遂找来百十名社会闲散人员,手持铁锨对陈某某家人威胁,王某乙亲自拿一把大砍刀进行威胁,陈某某怕其家人吃亏,就也找了些人,双方对峙持续一个多小时,造成上百人围观。

(6)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当时在场的有一、二百社会的打手,与陈某某对峙,其认识的有董某、李某丁、焦某己等人,场面跟电视里那些黑社会火拼的场景一样。

(7)证人金某证言,证实陈小川和王某乙两家因为宅基地闹矛盾,陈小川让金某找了几十个人,双方共有一、二百人进行对峙,王某乙拿着一把刀在现场叫骂。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想在陈某某家后盖房遭到陈某某阻拦,李某丁遂找来百十人帮其助威,由其提供铁锨作为武器,王某某让人将阻挡施工的荆某多次抬出场地,后王某乙持刀赶到现场要挟对方,双方对峙一个多小时,造成几百人围观,交通严重堵塞。

(9)证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X、陈某某X、荆某证言,证实王某乙纠集百十名社会闲散人员,手持铁锨等工具对陈某某家人进行威胁,陈某某找到给自己盖房的人前来为陈某某帮忙,王某乙亲自拿一把砍刀进行威胁,双方对峙持续一个多小时,造成上百人围观。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陈小川和王某某因宅基地盖房发生矛盾,双方纠集数人员进行对峙,造成数百名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其接警后立即带领民警赶到现场,疏散群众及参与对峙人员,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处理。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5、2007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乙以陈某某打电话骚扰其妻子为由,派人将陈某某叫至浅水湾洗浴中心一楼一包间内,被告人王某乙对陈某某大肆辱骂,并使用皮带对陈某某头部进行抽打,后在他人劝说下才让陈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07初,孙某某让陈志勇通知其到浅水湾洗浴中心一楼的一个包间,其到后遭到王某乙的辱骂、殴打。

(2)证人焦某己证言,证实王某乙在浅水湾一楼包间内使用皮带对陈砦花卉市场一姓陈的保安进行辱骂、殴打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因陈某某打错电话,王某乙让其通知陈某某到浅水湾洗浴中心,其就让陈志勇通知陈某某,陈某某到后在一包间内被王某乙辱骂、殴打。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6、郑州市X区浅水湾浴池经理刘某某因不满被告人王某乙手下的人在浅水湾洗浴中心内洗澡、嫖娼不付钱,即向被告人王某乙提意见,被告人王某乙为此迁怒于刘某某,后被告人王某乙指使被告人李某丁收拾刘某某并将刘某某赶走,被告人李某丁随即安排牛某处理此事,收拾刘某某。2007年9月左右一天,牛某和郭世民趁刘某某下班时尾随其后,在走出浅水湾洗浴中心几百米处时把刘某某打倒,将刘某某右手小拇指掰伤,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王某乙因不满浅水湾浴池经理刘某某,就指使李某丁找人将刘某某打跑,后李某丁指使牛某对刘某某实施了殴打,并将刘某某的拇指掰伤。

(2)同案人牛某供述,证实李某丁给其打电话称浅水湾洗浴中心的经理刘某某得罪王某乙了,王某乙叫收拾刘某某,李某丁要求其帮忙,其就伙同郭世民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并致伤。

(3)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在浅水湾浴池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被王某乙所指使的人员殴打,其小拇指被打伤。

(4)证人焦某己证言,证实王某乙安排李某丁将浅水湾总经理刘某某打跑,李某丁指使牛某对刘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

(5)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7、2007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乙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李某丁毁坏陈砦花卉市场玻璃,被告人李某丁将此事吩咐给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丁又指使被告人张某壬,张某壬即纠集马奎(另案处理)等数名社会闲散人员手持钢管把花卉市场南墙玻璃砸烂110余块,事后被告人王某乙通过李某丁给李某丁等人3000元钱好处费,赃款李某丁、张某壬等人分肥。经鉴定,被砸烂玻璃价值2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其为泄私愤,指使李某丁找人将陈砦花卉市场玻璃砸烂,以警告陈某某,后李某丁说已砸玻璃。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其受王某乙指使,安排李某丁找人将陈砦花卉市场玻璃砸烂,后其给李某丁3000元钱。

(3)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其受李某丁指使,让张某壬找人将花卉市场东门玻璃砸烂。

(4)被告人张某壬供述,证实其受李某丁、李某丁指使,并找人将陈砦花卉市场南门处玻璃砸烂。

(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陈砦花卉市场南大门口附近的玻璃被人砸坏100多块。

(6)证人周某、王某某、李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花卉市场南门附近的玻璃被砸110块左右及被砸玻璃的型号。

(7)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07年花卉市场南墙玻璃被砸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玻璃价格为人民币2640元。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8、2010年4月中旬一天,山东省枣庄城头镇韩某雇佣被告人李某丁为其要账,被告人李某丁纠集被告人董某、焦某己、李某丁及苏三(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郑州市X村余某的食品加工厂,被告人李某丁等人采用堵门、不让厂里向外拉货等手段阻止食品厂正常生产,迫使余某将3.9万欠款还清,被告人李某丁从韩某手中获得1.8万元好处费,所得钱财已分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丁纠集李某丁、董某、焦某己等人到郑州市X村一个工厂出场子,帮人要账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丁、董某、焦某己供述,证实李某丁为帮人要账,就纠集董某、焦某己、李某丁及苏三,由李某丁驾车,五人共同到十八里河村一个工厂出场子,插手经济纠纷,并使用汽车堵门等方式要账,后得好处费x万元,李某丁、董某、焦某己、苏三参与分赃。

(3)被害人余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其因和韩某产生债务纠纷,韩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用汽车将其食品厂大门堵住,逼迫其偿还欠款的事实。

(4)证人李某丁、李某某、武某证言,证实余某的食品厂于2010年4月被人汽车堵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9、2007年夏天一天,王某某和其侄子王某某两人之间因矛盾发生打架,王某某因怕王某某家人报复,雇佣被告人李某丁为其帮忙打架,被告人李某丁纠集被告人李某丁及孙某某泉(另案处理)等二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乘出租车来窜至郑州市X乡小孟庄附近的神力搅拌站,因王某某和王某某再次吵架时,被公安机关带走,双方没有发生打架,事后被告人李某丁等人强行向王某某索要2万元出场费,经协商王某某支付给李某丁等人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李某丁打电话让其带几十个人到金水路新107北边一个搅拌站,其就给孙某某泉打电话让他带人前往,其到现场时见孙清全等几十个人带着刀、刚管已赶到现场,后有人报警,他们就离开现场,事后李某丁给其3000元钱。

(2)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夏某的外甥因与别人发生纠纷,夏某就让其给李某丁联系找人,其就联系李某丁纠集人员,后李某丁带领几十人赶到现场,这次出场子给李某丁了x元钱。

(3)证人夏某、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其通过苏某让李某丁找了几十个人给王某某助威,后王某某给李某丁了x元钱。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10、200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因万城房地产置业公司征用郑州市X村土地进行开发,金洼村民不同意征地并阻挡测量土地,孙某某(另案处理)受雇于贾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某丁及李沛强、孙某某泉、会强(三人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百十余名,并统一着迷彩服,窜至郑州市X村出场子、站队,在一段拱桥处对群众进行阻拦、震慑,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事后孙某某得到五万元好处费,其纠集人员每人100元出场费,被告人李某丁得7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其接孙某某泉通知,随孙某某组某的人员一起统一着迷彩服到郑州市X村冲场子,对当地群众进行阻拦,事后其分得700元钱。

(2)同案人孙某某供述,证实金洼村村长贾某通过其找了100多名人员的事实。

(3)同案人李沛强供述,证实孙某某指使其联系保安公司的人冲场子,后其给参与冲场子的部分保安公司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发放迷彩服、橡胶棒等物品后,随人员一起郑州市X村冲场子。

(4)被告人谷孟龙供述,证实其受孙某某指使后,让王猛找了四、五十名社会闲散人员参与此次冲场子事件。

(5)证人贾某证言,证实裕华置业有限公司在金洼村丈量土地,为防止群众闹事,其通过孙某某组某社会闲散人员到金洼村站队,并给孙某某x元钱的事实。

(6)证人金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孙某、赵某某、孙某、赵某某、冉某某、宋某某、王X证言,证实裕华置业有限公司在金洼村丈量土地时,有数百名身穿迷彩服人员到现场冲场子、助威。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裕华置业有限公司在金洼村开发房地产项目丈量土地时,金洼村村长贾某向其要了x元工作费用的事实。

(8)证人邢某、吴某证言,证实金洼村搞开发时,二人帮助孙某某组某60多名保安参与,孙某某要求参与人员要统一着迷彩服,因由50个保安没有服装,孙某某就购买了迷彩服,事后二人得到一些好处费。

(9)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孙某某参与该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焦某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刘某庚、董某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李某丁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壬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组某、指使他人犯罪,被告人李某丁组某人员并实施犯罪,被告人焦某己、刘某庚、李某丁、董某、张某壬积极参与并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没有指使他人,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现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组某、指使他人并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3、4起寻衅滋事中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丁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3、10起寻衅滋事,在指控的第1、7、9起寻衅滋事中没有实施威胁、殴打等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现有被告人李某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丁参与并实施了上述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被告人焦某己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寻衅滋事,其在指控的第9起寻衅滋事中不知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焦某某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现有被告人焦某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焦某己在该两起中积极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某庚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庚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现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其在指控的第3起寻衅滋事中受被告人王某乙的指使,积极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查明,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董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寻衅滋事,在指控的第9起中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其在指控的第4起寻衅滋事中系从犯,指控的第9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现查明在该两起犯罪中,被告人董某均积极参与并实施具体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以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强迫交易

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孙某某及被告人刘某庚、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将三堆沙子(该沙为大沙和细沙混合后沙子,大沙价格高于细沙价格)堆放在郑州市X镇X路X路交叉口西600米路北姿华房地产公司征用后即将开发的土地上,(其中王某乙一堆有2600立方沙子,孙某某、陈某某一堆,约1000多立方沙子,刘某庚、周某一堆,约720立方沙子),图谋进行敲诈。姿华房地产公司让王某乙等人将沙子清理出该地时遭到拒绝,姿华房地产公司为赶工期,被迫接受王某乙所提出的沙子价格,以23万元价格买下王某乙2600立方沙子,因王某乙提供沙子不能使用,姿华房地产公司又转手以6万元价格将这2600立方沙子卖掉,被告人王某乙从中敲诈获利17万元,孙某某、周某等人所堆沙子没有获得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姿华房地产公司征用位于郑州市X镇X路X路交叉口西600米路北土地搞开发时,因该土地上堆有沙子,该公司进行了赔偿。

(2)被告人刘某庚供述,证实其和王某乙、孙某某、陈某某、周某商量后,在姿华房地产公司已经征用的土地上分别堆沙,大沙参杂小沙,借机以高于大沙的价格敲诈该公司,如该公司不同意他们的价格收购沙子,他们就不将沙子挪走,不让该公司正常施工,最终只有王某乙的沙堆得到赔付。

(3)同案人陈某某供述,证实王某乙给其联系让其在姿华房地产公司已经征用的土地上堆沙,陈某某就和孙某某一起堆沙一、二千方,借机敲诈姿华房地产公司的事实。

(4)同案人孙某某供述,证实王某乙在姿华房地产公司已经征用的土地上堆沙2000方左右意图敲诈,王某乙让孙某某、陈某某也在此地堆沙,后刘某庚也在该地堆沙。三堆沙均是大沙参杂小沙,最终只有王某乙的沙堆得到赔付。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王某乙在姿华房地产公司已经征用的土地上,通过其他途径取得该地的租用权,并在上面建了一些附属物,并且在地面上堆放了一堆细沙,外面覆盖一层粗砂,说全是粗砂(粗砂价格高),用这些仓库和沙子讹该公司一笔钱,王某乙强迫姿华公司收购沙子,后因沙子是细沙粗沙混在一起,施工中根本无法使用。

(6)证人焦某己证言,证实王某乙、孙某某、刘某庚等人在姿华房地产所征用的土地上堆沙,对姿华房地产公司进行敲诈的事实。

(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王某乙借和姿华房地产公司谈附属物拆迁包赔一事,在姿华房地产公司已经征用的土地上堆沙2000方左右意图敲诈,同时,王某乙让孙某某、陈某某也在此地堆沙。后其和刘某庚也在该地堆沙,三堆沙均是大沙参杂小沙,最终姿华房地产公司被迫把王某乙的沙子高价收购。

(8)证人张某某、康某证言,证实姿华房地产公司被迫高价收购王某乙在该公司征用土地上所堆放的沙子。

(9)证人窦某证言,证实姿华房地产公司购买王某乙堆放的沙子不能使用,最终以6万元处理掉。

(10)关于支付柳林地块拆迁补偿款的请示报告,证实姿华房地产公司以23万元价格购买王某乙约2600立方沙子。

(1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姿华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6月2日取得高皇路东、黄埔路北的土地使用权。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庚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提议并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且从中牟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庚参与预谋并堆放沙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庚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庚在该起事实中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现有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与同案人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丁、焦某某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提议并与刘某庚、孙某某等人预谋犯罪,后又实施具体了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庚等人已构成共犯,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关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乙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5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李某丁、陈某某、赵某某,并由被告人李某丁纠集王强(另案处理)等数名社会闲散人员,携带钳子、梯子等工具,以郑州市X村委欠陈某某工程款为由,到陈砦花卉市X区滋事,被告人陈某某将该处的遮阳系统故意毁坏,造成重大损失。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供述,证实陈某某以郑州市X村委欠陈某某工程款为由,将陈砦花卉市X区的遮阳系统故意毁坏。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王某乙指使李某丁找人帮助陈某某破坏花卉市场遮阳棚,其就联系王强找人,后王强领了七、八个人到现场,陈某某将遮阳棚剪,赵某某是陈某某喊去帮忙的,赵某某给参与人员发烟发水。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王某乙为了拉拢陈某某帮助其竞选村委委员,指使李某丁等人帮助陈某某破坏陈砦花卉市场遮阳棚,又让其开车给他们送水。

(4)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述,证实王某乙为报复陈某某,指使陈某某等人毁坏其承包的陈砦花卉市X区遮阳棚,当时赵某某参与并给人员送水,后陈某某赔偿其损失2.5万元。

(5)证人焦某己证言,证实王某乙指使李某丁找人帮助陈某某破坏花卉市场遮阳棚,又安排赵某某驾驶其起亚轿车去给他们送水。

(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王某乙为报复陈某某,指使陈某某等人毁坏其承包的花卉市X区的遮阳棚,当时赵某某驾驶一辆土黄色小车给他们送水,后陈某某包赔其损失2.5万元。

(7)证人李某丁、宋某、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等人在陈砦花卉市场剪断遮阳棚托膜线。王某某证言还证实赵某某参与并给陈某某等人送水、发水。

(8)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毁坏遮阳棚价值共计x元。

(9)证人李某丁对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陈某某就是上到梯子上剪遮阳棚的人,赵某某就是帮助陈某某的人。

(10)招标说明书、原B区温室改建工程承包协议书,证实陈某某以61万元承包了原B区温室改建工程。

(11)记账凭证、领据等会计资料,证实陈某某于2005年2月已经与陈砦村委结清工程款及材料款。

(12)租赁协议,证实陈某某是陈某某毁坏遮阳棚的直接受害人。

(13)收条,证实陈某某于2006年元月28日收到陈某某包赔遮阳棚损失款2.5万元。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陈某某、赵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为泄私愤而指使他人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具体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李某丁纠集人员参与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受王某乙的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没有该起犯罪事实,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现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指使陈某某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告人李某丁受王某乙指使纠集人员帮助陈某某实施犯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受王某乙的指使,且陈砦村委和陈砦园艺公司拖欠陈某某工程款,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辩护意见,现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为泄个人私愤才指使陈某某实施犯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现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受王某乙的指使参与犯罪,并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共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聚众斗殴罪

1、徐某(另案处理)与生意合伙人张某某因争收位于郑州市X镇X路丰庆园门面房房租发生纠纷,张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癸等人收取房租。被告人徐某通过王某乙,由被告人王某乙指使被告人李某丁纠集被告人李某丁、焦某己、董某、申某、张某壬等人替徐某去收取房租,徐某为雇佣李某丁等人先拿出10万元钱给李某丁作为好处费(李某丁给李某丁、焦某己、董某每人5000元钱,案发后又给李某丁等人5000元钱,其余8万李某丁自己挥霍)。2007年10月9日下午16时许,双方人员因收取房租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丁、焦某己、董某、申某、张某壬等纠集二十余人驾车持砍刀、钢管、钢珠枪等工具,被告人李某癸方纠集被告人金某及小某、大卫、子建等二十余人持木棍等工具,双方人员在郑州市X镇X路丰庆园门口处进行械斗,并致多人受伤,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经鉴定,韩雷的伤为轻伤,郭小浩、荆凯的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因徐某和张某某合伙建的门市房发生了矛盾,张某某找了一帮人赶徐某的商户,李某丁找了一帮人去给张某某找的那帮人打架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徐某找王某乙帮忙收房租,王某乙指使李某丁找人,李某丁就联系了李某丁、焦某己、董某等人持钢管、砍刀参与打架,事后徐某付10万元好处费。

(3)被告人李某丁、焦某己、董某供述,证实李某丁给三人联系,称王某乙安排李某丁、李某丁、董某、焦某己等人帮他人收房租,并说给10万元钱,后李某丁又联系了申某、张某壬参与,焦某己联系了小龙参与,他们持刀、钢管和钢珠枪等工具与对方发生械斗,事后他们从李某丁处领取好处费。

(4)被告人申某、张某壬供述,证实二人受李某丁安排同董某、焦某己等人持钢管、砍刀参与械斗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癸供述,证实李某癸受雇于张某某帮其收房租,李某癸找到金某、小某、大卫等二三十个人一块儿收房租时,与焦某己等人进行殴打,双方持钢管、手枪、砍刀等工具进行械斗。

(6)被告人金某供述,证实因张某某与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让李某癸找人,李某癸让金某带人参与,后金某联系子建等人参与械斗。

(7)同案人徐某供述,证实因其与张某某争收房租发生矛盾,其就让王某乙帮忙出气,王某乙安排李某丁召集人员,后双方发生械斗,事后其在王某乙的办公室给李某丁等人10万元好处费。

(8)证人尚某、代某、荆某某、韩某某、蔺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因徐某与张某某因争收房租发生矛盾,双方各纠集数十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发生械斗的事实,并证实在械斗中有多人受伤。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证实韩雷的伤情为轻伤,郭小浩、荆凯的的伤情为轻微伤。

(10)转让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各1份,证明王常生于X年X月X日将乡村大院转让给张某某,徐某、张某某、赵强三人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决定共同经营乡村大院,证实发生械斗的原因。

(11)被告人焦某己对李某癸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董某对存放作案工具钢管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存放作案工具现场的情况及李某癸参与斗殴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2、2005年3月12日下午,河南省禹州市X村富顺煤矿因采煤造成村X村民发生纠纷,当地村X组某60多名群众围堵煤矿,致使煤矿不能正常营业,矿长尤建功(另案处理)给郭超峰(另案处理)联系,让其找人处理此事,郭超峰便通过王耀伟(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纠集李某丁及稽凯、孙某某泉、郝宽(三人另案处理)等3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持械乘车到禹州市X村“富顺”煤矿,持棍棒等物和当地村X村民尹某、尹某2、尹某3、尹某4、尹某5等五人打伤,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刘某庚、焦某己、李某丁、董某、申某、张某壬、李某癸、金某、陈某某、赵某某已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4月25日、4月22日、6月9日、5月22日、7月13日、7月5日、7月6日、7月8日、7月5日、5月14日、6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6月11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超峰、冯某、王小利、稽凯、郝宽、蒋悦岭供述,被害人尹某、尹国顺、尹某5、尹某3、尹某2、尹某4陈述,证人尹某某、尹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及诊断病例,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焦某己、李某丁、董某申某、张某壬、李某癸、金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指使并组某他人犯罪,被告人李某丁组某人员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焦某己、李某丁、董某、申某、张某壬、李某癸、金某均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董某、张某壬、金某及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董某、张某壬、金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现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第1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受徐某的委托,指使李某丁组某人员实施犯罪,被告人李某丁受王某乙指使组某人员,被告人董某、张某壬、金某均积极参与并实施持械聚众斗殴行为,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焦某己辩称其没有动手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焦某己、董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焦某己、董某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癸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癸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参与寻衅滋事7起,参与强迫交易1起,参与故意毁坏财物1起;参与聚众斗殴1次(持械);被告人李某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参与寻衅滋事8起,参与故意毁坏财物1起,参与聚众斗殴1次(持械);被告人焦某己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参与寻衅滋事2起,参与聚众斗殴1次(持械);被告人刘某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参与寻衅滋事1起,强迫交易1起;被告人李某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参与寻衅滋事6起,参与聚众斗殴2次(持械);被告人董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参与寻衅滋事2起,参与聚众斗殴1次(持械);被告人申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一般参加者),参与聚众斗殴1次(持械);被告人张某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一般参加者),参与寻衅滋事1起,参与聚众斗殴1次(持械);被告人李某癸、金某各参与聚众斗殴1次(持械);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各参与故意毁坏财物1起。

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证据和对控辩双方意见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有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焦某己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刘某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丁、董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张某壬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癸、金某犯有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第8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因该两起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寻衅滋事犯罪中,指控被告人焦某己参与实施该起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敲诈勒索犯罪中,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参与实施该起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敲诈勒索犯罪中,该起犯罪中被告人采用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应按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庚犯有敲诈勒索罪,罪名不当,应予以变更。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该起犯罪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属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壬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不当,应予以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因该起犯罪中郑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7月份对该起违法案件进行查处,认定王某乙及其他六人违法占地的事实,并对七人处以行政处罚,对王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乙违法占地的面积为6496.6平方米,约为9.744亩,达不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量较大的标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非法占用x.6平方米耕地证据不足,该起犯罪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被告人所犯的组某、领某、参加(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参加(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分别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焦某己、刘某庚、李某丁、董某、申某、张某壬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焦某己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及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寻衅滋事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并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李某癸、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陈某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因聚众斗殴第2起事实于2005年被禹州市公安局拘留的期限应予以折抵刑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6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焦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原羁押期限已折抵刑期一个月零二日。)

六、被告人董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七、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

八、被告人申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原判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原判决羁押期限已折抵刑期一个月零三日。)

九、被告人张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十、被告人李某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

十一、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十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除外。)

十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除外。)

十四、责令被告人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进生

审判员牛保娟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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