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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衡南某,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某衡南某X村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X窜至石峰区中南某饰广场对面的人行道上,盗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牌照为湘x的男式红色港田牌摩托车,后销赃给徐某某(另处理),得款人民币300元。赃款已被挥霍一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港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1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X窜至株洲市X区一楼房下,盗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轻骑牌48CC助力车。得手后,被告人胡X在将该车推至贺嘉路第六感网吧门口。又着手盗窃被害人王海鹏停放在此的一台济南某骑先锋牌x-C红色女式轻骑摩托车时被被害人王海鹏及巡防队员发现并抓获。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盗三台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胡X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2011年11月25日左右的那一次盗窃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胡X实施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其中未遂一次,未遂金额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郭某、王海鹏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购买凭证、登记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鉴定结论、破案经过、被告人胡X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胡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年12月3日凌晨5时实施的那次盗窃,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2011年11月25日左右的那次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胡X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已扣押被告人胡X作案工具起子一把、梅花起子一把、摩托车点火开关一个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胡X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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