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首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城关西。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伟龙,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建材京珠石材基地金世界石材厂,住所地:郑某市管城区X路京珠石材基地C排X号。
负责人,梁某某。
原告洛阳首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首龙集团)诉被告郑某某、梁某某、郑某建材京珠石材基地金世界石材厂(以下简称石材厂)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10月20日、12月2日依法被告郑某某、梁某某、石材厂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龙集团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宫军鸿、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崔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龙集团诉称:1997年4月2日,原告为自身工程所急,与两被告协商,由第一被告为原告代付给承接本工程的第二被告16万元工程预付款,原告向第一被告打有借据,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第二被告因装修质量有瑕疵发生纠纷,工程迟迟没有决算。2000年第二被告向洛阳西工区法院诉原告归还所承接工程的工程款。法院在已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本应将第一被告为原告代付给承接本工程第二被告16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冲抵工程款,但却认为第一被告为原告代付给承接本工程的第二被告16万元工程预付款与本工程款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判令原告支付第二被告工程款及滞纳金。之后,原告以其一审法院误判为由上诉至洛阳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追加第一被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理清第一被告为原告代付给承接本工程第二被告16万元工程预付款问题,结果未得到法院支持。洛阳中级法院仍认为第一被告为原告代付给承接本工程第二被告16万元工程预付款问题与工程款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第二被告已如数获得工程款,但未冲抵16万元预付款。2008年到2009年第一被告多次向原告讨要该笔代付款项,原告也多次向第二被告提出主张,要求其归还第一被告代付的预付款,但第二被告置之不理。2009年9月15日,原告归还了第一被告为其代付给第二被告的款项,现向第二被告主张归还工程预付款及其利息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第二被告偿还工程预付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1997年4月3日暂计至2009年9月20日),判令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们已从原告那里收到了钱,借据已经还给了原告。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且内容前后矛盾。理由: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本案诉争标的认定为不属实,天使公司代原告支付第二被告的工程预付款;2、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产生任何的法律关系。3、原告诉争多次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诉求依法无据,没有事实根据,所说的利息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金世界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梁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是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用本案的被告。原告诉求的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石材厂没有答辩意见(缺席)。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法庭归纳以下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为被告代付了工程款预付款。如果垫付了,是与三被告之间谁垫付的,垫付了多少2、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首龙集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4份:1、1997年4月2日原告打给天使公司(第一被告)16万元借据一张;2、1997年4月2日梁某某(第二被告)打给原告16万元收据一张;编号为x;3、1997年4月2日梁某某打给原告16万元收据的存根,编号为x;4、原告首电宾馆经理张昆峰2001年3月28日证言。证明:第一、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收据和存根联的单位盖章处都有“注4月3日加章”字样说明了梁某某其所在单位的联系,事实还表明这三份证据是在同一天、同一地点三方在一起形成的。第一份原始借据同时证明原告在2009年9月15日将第一被告代付给第二被告的16万元归还给了第一被告的事实,第二被告证据的原件仍在原告手中,梁某某及单位未归还原告16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合同共2份:1、1997年4月26日原告下属首电宾馆与金世界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2、1999年1月16日原告与金世界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梁某某及所在单位形成了16万元借据关系的基本依据,同时说明由于首电宾馆作为原告的下属单位没有对外独立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经与梁某某及所在单位协商将第一份合同调整为第二份合同。
第三组证据共2份:1、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西经初字第X号。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洛经中字第X号。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在建筑工程纠纷法院已经判决并执行,其判决认定天使公司代原告付给第二被告的16万元预付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第四组证据共3份:天使公司的2001年12月11日出具的一份证言,证明该16万元预付款的形成过程;2、2001年5月14日原告给洛阳市中级法院“关于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3、2002年3月10日第一被告天使公司给洛阳市中级法院”关于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证明: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共3份:1、第一被告天使公司2009年9月15日收据一张;2、第一被告天使公司归还给原告的原始借据一张(复印件同证据1.1);3、第一被告天使公司2009年9月14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9月15日归还给第一被告天使公司代付的款项。
第六组证据共2份:1、洛阳市工商局档案调查;2、郑某市工商局档案调查。证明:第一份证据说明梁某某及其所在的金世界石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二被告证据说明梁某某在郑某注册成立了郑某市京珠石材基地金世界石材厂,两份证据均说明梁某某的个体工商业者的主体身份,其所在公司对梁某某在经营上的债权债务具有连带关系。
被告郑某某对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梁某某对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借据不能说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收据是复写纸,复写纸复印的东西是复印件,不是原始收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说明梁某某收的是原告的钱。不能证明梁某某与原告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3、存根没有原件不予质证;4、对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张昆峰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证明是复印件;张昆峰的身份信息不确定,依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力。
对第二组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1997年4月26日的加工定做合同里面第9条显示“交付款均是无”说明原告与洛阳市金世界石材有限公司合作的工程是没有交付预付款;2、1999年1月16日的合同主要内容与1997年的合同是一致的,不同是违约的,是对违约方的不负责的说法,是对违约方的加工,该内容同样显示出原告并未向被告梁某某所在洛阳市金世界支付过预付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的目的。说明本案的诉争标的已被洛阳市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依法不能成立的。
对第四组证据;1、本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原告与洛阳市天使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梁某某本人是没有关系的,本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追加的第三人是洛阳市中级法院处理过,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与本案原告起诉个人不具有关联性。
对第五组证据:三份证据只能说明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所在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梁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不能说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把第一被告扯进来。
对第六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一个问题,本案的第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一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第二被告出示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一份(未提交):证明天使装饰公司与1997年4月2日向金世界支付的预付款时其替代原告向金世界公司支付的首电宾馆的预付款,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二被告提出的问题有异议,代付款是三方不能否认的事实,第二被告也承认收到了该笔代付款。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6日原告下属首电宾馆与金世界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1999年1月16日原告与金世界公司经协商将前述合同变更为建筑安装合同。1997年4月2日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委托天使公司代付给梁某某16万元,即原告首龙集团所属的“首电宾馆”向天使公司出具16万元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因接待会议,工程急,资金暂缺,今向天使装饰公司借资,由天使装饰公司代付给金世界石材厂(负责人梁某某)承揽首电宾馆石材装饰工程预付款共计壹拾陆万整(x元),待工程完工,宾馆与石材厂结算时返还。”同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收据一张,载明“首电宾馆大厅花岗岩工程”预付款16万元,庭审中,被告梁某某对收到的16万元未提出异议。2009年9月14日天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代表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天使公司未从梁某某及所代表的公司获得1997年4月2日为首电宾馆代付给梁某某用于首电宾馆装修工程的预付款16万元,在原告首龙集团向梁某某通过法律途径追要16万元预付款及其他损失中天使公司有积极协助义务”等项内容。2009年9月15日,天使公司向原告首龙集团出具收据,收到原告16万元,并注明该款为1997年4月2日首电集团代付给梁某某的工程预付款。而原告在与被告梁某某结算首电宾馆装修工程款时,本应该扣除借款16万元,但被告梁某某并未将该笔借款16万元折抵扣除。
另查明,梁某某作为自然人设立的“洛阳金世界石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其经营资格,2008年1月9日梁某某以个体身份又在郑某注册成立了“郑某市京珠石材基地金世界石材厂”。
又查明,首电集团已更名为首龙集团,所属的“首电宾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郑某某是天使公司负责人,属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天使公司接受原告首龙集团委托以自己名义代付给被告梁某某16万元,原告首龙集团向天使公司出具了借据;首龙集团于2009年9月15日将代付款16万元归还天使公司。天使公司向原告首龙集团出具了承诺书和收据,该承诺书系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在庭审中天使公司也确认了自己的代付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借款纠纷起诉至本院于法有据。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16万元的收据,故原告首龙集团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材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无独立民事责任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洛阳首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元。
二、被告梁某某承担原告洛阳首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7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时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首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来艳娟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零一零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