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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X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批准逮捕,2010年11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武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XX伙同卜XX、吕XX(均已判刑)、宗XX(批捕在逃)在定边县X乡利源饭店喝完酒后在街上闲逛时,发现该乡一废品收购站门口停着一辆工程车,该四人认为工程车给废品收购站盗卖柴油,故准备去敲诈钱财,四人即将那辆工程车挡住不让走,卜XX提出要l00元钱,武XX认为l00元太少要l000元,收购站老板桑XX对该四人说“有事完了说,先让车走。”工程车走后该四人继续向桑XX要钱,继而发生争吵,并将废品收购站院内存放的马某所有的一桶柴油往大门外滚,桑XX、桑XX阻挡未果后,分头向定边县X乡司法所所长张某和王某山村支书马某报告,被告人武XX用威胁的语言进行恐吓,后张、马某劝阻该四人不要这样做,卜XX称不让张某管闲事,继而与张某发生撕扯,并随地拿起半块砖头威胁张某,被马某阻止。张某、马某在劝阻未果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油桶被四人滚到乡政府东侧后,宗XX离开回去睡觉。被告人武XX、卜XX、吕XX又返到张某办公室闹事,随又后向张某歉。卜XX在回家途中发现油桶在王某山乡X路边置放,于是打电话叫其邻居党XX开三轮车,拉上油桶到定边县X镇将桶内柴油以人民币l250元的价格,售与当地经营加油站的李X,当日上午,卜XX父亲得知此事后,向被害人马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l375元,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l584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武XX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作用较轻,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武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XX上诉认为,其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给被害人积极退赔,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陈述、同案犯卜XX、宗XX、吕XX及被告人武XX供述,证人马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胁迫被害人,当场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武XX在共同犯罪中,用语言威胁被害人,作用地位较轻,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XX上诉认为其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请求判处缓刑之理由,经查,原审已对其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利

代理审判员王某钢

代理审判员吴琼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韦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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