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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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秦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秦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峰及被上诉人秦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于2008年4月14日与南阳市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阳市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南阳市X路帝苑花园X号115、116两间商铺出租给马某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2008年9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出租房办抵押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违约责任问题。2009年6月11日,原告马某与被告秦某口头协商由马某所承租的房屋转由秦某承租,原告支付给马某转让费x元,马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秦某转让费伍万玖仟叁佰元整(x)。含三个美的空调。马某。”双方转让无书面协议,房屋所有人也无是否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2009年6月18日南阳市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马某交付房租,马某未如期办理相关手续,其所承租房被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导致无法向秦某交付转租的房屋,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马某与南阳市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本案马某)不得私自将房屋分租或转租,如需分租或转租需征得甲方(出租人)书面同意。秦某与马某双方口头协商转让无效,且房屋所有人收回房屋,马某无法向秦某交付所租房屋,秦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转租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2、限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秦某转让费x元。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马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门店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房屋转租合同纠纷,秦某交付的是门店转让费,且我已把门店的钥匙及门店中的空调等物品交给了秦某,双方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一审判决解除房屋转让合同严重错误。2、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是错误的,解除合同的请求人应是原出租人而不是新承租的第三人。即使判决解除合同也应将门店转让合同取得的空调、映射灯、储存柜等财产返还给上诉人。

秦某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该案应当认定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称是门店转让合同纠纷于法无据,亦无此案由,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正是因为马某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导致出租人收回房屋,致使我支付了转让费而不能取得房屋。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退还转让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秦某所交付的款项究竟是转让门店的款项,还是承租房房屋的款项,应否予以返还。

上诉人马某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被上诉人秦某的代理人请求出示南阳市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5月1日通过河南省兴宛公证处打开房门清点物品的情况以此证明马某所留物品被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并证实该公司证明上的“空调一台”应为“空调三台”系笔误。

马某代理人对上证据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我们主张的转让费不是一回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将自己所承租的广苑房地产开发公司门面房二间及附属设施转让给秦某时未经广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并违背了马某与该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导致秦某无法实现其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的目的,故秦某请求解除转让合同并返还转让费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是妥当的。马某上诉称,秦某所交付的款项是门店转让费而非转租房屋的费用,本院认为,马某与秦某协商转让门店时并未书面说明该转让费用仅是转让的门店设施而非房屋,且受让门店的目的仍是为了实现承租房屋的需要,故该争议款项应具有房屋转租和门店设施转让的双重目的。现因马某与广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马某)不得私自将房屋分租或转租,如需分租或转租需征得甲方(出租人)书面同意。”故导致秦某无法实现其承租目的,其与租房相关的附属设施也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应予返还。现因广苑房地产开发公司书面证明其收回租赁物并经公证部门对马某的承租的房屋上附着物及设施如空调等予以保全,故马某可向原出租人请求返还财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上诉所称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毛进中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梅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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