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模具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3日期间,被告将一批模具钢材委托原告进行热处理加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加工费人民币9,603.20元,但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上海某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业务系与案外人马某之间发生,被告未收到原告加工的货物。本案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交付了一批真空处理的货物,交货凭单的客户名称为“某”,金额为2,784.80元,收货人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其签名处写明“代”字。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603.20元的发票,该发票已由被告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与原告联系业务的经办人为马某。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反映,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成立,马某持有被告80%股份。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货凭单、发票、被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货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和2010年1月4日的交货凭单各一份,客户名称为“某”,金额分别为4,100元和2,718.40元,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交货凭单金额共计9,603.20元。被告认为签收人非被告工作人员,对此两份交货凭单不予确认。被告另陈述马某与被告共用同一处厂房。马某借用被告的名称通知原告开具发票,之前被告并不知情。后因发票金额不大且无需被告付款,故接收了该发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加工业务由马某经办而与原告发生。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客户名称为被告的交货凭单中签收了货物,虽写明“代”字,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告知了原告此业务系马某的个人行为,且马某系被告股东之一,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马某的行为系代表了被告的职务行为。之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发票且予以抵扣,即证明被告认可了本案所涉加工业务系与被告发生,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三份交货凭单总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被告抵扣了发票证明其对加工费数额的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9,60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