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阳a,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a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阳a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院内,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x共计价值人民币2,662元的轻骑牌x-F型摩托车l辆、螺丝刀1把。后阳于案发当日被张扭获。
案发后,上述摩托车l辆及螺丝刀1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x。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阳a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李斌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