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曾某名胡某德,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小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西建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2月l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乙,江西白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龙某某,江西律星(略)事务所(略)。
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胡某甲、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胡某甲、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胡某甲、钟某某和刘某锋(另案处理)四人,乘坐钟某某驾驶的广本雅阁轿车经过深圳市宝安区水田收费站旁的一处建筑工地时,发现一辆黄某大吊车停放在路边,遂商定盗窃该车。随后,余某某用工具撬开车门锁,胡某甲和刘某锋负责望风,钟某某在轿车上等候接应。余某某将吊车发动后与胡某甲一起将车开往东莞市,钟某某、刘某锋驾驶轿车跟随在后。所盗大吊车在东莞市X镇销赃得款21.5万元。胡某甲、钟某某、余某某和刘某锋每人分得赃款5万元。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大吊车价值x元。
2、2009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胡某甲、钟某某和刘某锋四人,乘坐钟某某驾驶的广本雅阁轿车路经永新县三湾广场广源天都售楼部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拖车,拖车上装载一台挖机,遂商定将拖车及挖机盗走。先由钟某某驾驶广本雅阁轿车在永新县城转了一圈,确认安全后,再由余某某用起子撬开车门,用钥匙套开拖车的点火开关,与胡某甲一起将拖车开往樟树市,钟某某、刘某锋驾驶轿车跟随在后。12月4日下午,余某某和胡某甲驾驶拖车在樟树市补胎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钟某某、刘某锋见状驾驶轿车逃离现场。经永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拖车的价值为4.5万元,挖机的价值为2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刑事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赃物估价鉴证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胡某甲、钟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指挥其他被告人实施具体盗窃行为,被告人余某某的罪行相对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赃物估价过高,且鉴定人员的资质不明;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胡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大吊车的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望风,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钟某某、余某某和刘某锋(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商定外出盗窃车辆。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钟某某、余某某和刘某锋乘坐钟某某驾驶的广本雅阁轿车(套牌车)经过深圳市宝安区水田收费站旁的一处建筑工地时,发现一辆黄某大吊车停在路边,遂商定盗窃该车。余某某用起子撬开车门锁,胡某甲和刘某锋负责望风,钟某某在轿车上等候接应。余某某发动吊车后与胡某甲一起将吊车开往东莞市,钟某某、刘某锋驾驶轿车跟随在后。胡某甲在东莞市X镇通过“胖哥”、罗某联系销赃,将吊车卖给“矮子”,获赃款21.5万元。胡某甲、钟某某、余某某和刘某锋每人分得赃款5万元,余某1.5万元给“胖哥”等人作介绍费。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所盗吊车价值为x元。
2、2009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钟某某、余某某和刘某锋乘坐钟某某驾驶的广本雅阁轿车来到永新县城,经过三湾广场广源天都售楼部门口时,看见路边停放一辆拖车,拖车上装载了一台挖机,遂商定盗窃该拖车和挖机。随后钟某某驾驶轿车在永新县城转了一圈,确认安全后,由余某某用起子撬开车门,并和胡某甲将拖车开往樟树市,钟某某和刘某锋驾驶轿车跟随在后。2009年12月4日下午,余某某、胡某甲驾驶拖车在樟树市一修车店补胎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钟某某和刘某锋见状驾驶轿车逃离现场。经永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所盗拖车价值为4.5万元,挖机价值为22万元。
破案后,上述被盗车辆均已追缴并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晓菲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3日5、6时许,其所有的一辆大吊车(车牌号:粤x)在深圳市宝安区水田收费站旁一处建筑工地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2、被害人王年先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日凌晨,他与人合伙购买的一辆拖车和一台挖机在永新县三湾广场广源天都售楼部门口被盗走的事实。
3、证人苏巍浩(徐晓菲雇用的吊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3日凌晨,他停放在深圳市宝安区水田收费站旁一建筑工地的大吊车被他人偷走的事实。
4、证人潘恒磊(徐晓菲雇用的吊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3日凌晨,其老板徐晓菲的一辆大吊车(车牌号:粤x)在深圳市宝安区水田收费站旁一处建筑工地被盗的事实。
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经“胖哥”介绍,他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接上头,并介绍“矮子”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手中购得一辆偷来的大吊车。
6、证人黄某洲(买赃人雇用的吊车司机)的证言,证实其系大吊车的司机,2010年4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官田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告知其这辆大吊车是他人偷来的赃物,要依法扣押。
7、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官田派出所的扣押赃物清单,证实于2010年4月2日从黄某洲的手中依法扣押了一辆大吊车。
8、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23日经罗某(介绍销赃人)辨认,胡某甲系本案大吊车的销赃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官田派出所2010年4月2日依法扣押的一辆徐工牌大吊车系胡某甲等人要其介绍销赃的那辆大吊车。
9、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制作的赃物(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29日,经被告人胡某甲、余某某分别辨认,确认2010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宜昌市黄某洲手中依法扣押的一辆大吊车,系他们在深圳市宝安区水田收费站旁一建筑工地所盗的大吊车。
10、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官田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23日,同案犯刘某锋从25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胡某甲、余某某、钟某某系2009年11月的一天参与在深圳市宝安区水田收费站旁一建筑工地盗窃大吊车的人。
11、永新县公安局制作的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对2009年12月2日凌晨在永新县三湾广场广源天都售楼部门口盗窃一辆拖车及挖机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12、所盗赃物一辆大吊车、一辆拖车和一台挖机的刑事摄影照片,庭审中,分别经被告人胡某甲、余某某、钟某某辨认系他们盗窃的赃物。
13、高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钟某某等人盗窃作案使用的广本雅阁轿车(刑事摄影照片),庭审中经被告人钟某某等人辨认,系他们盗窃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
14、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证实涉案大吊车的价值。
15、永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拖车和挖机的价值。
16、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官田派出所和永新县公安局制作的刑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摄影照片,分别证实被盗现场有关情况。
17、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官田派出所和永新县公安局的扣押赃物和发还被盗车辆清单,以及被盗窃车辆行驶证,分别证实扣押及发还赃物的情况。
18、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曾某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9、高安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胡某甲、钟某某、余某某的身份和出生日期等情况。
20、同案犯刘某锋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胡某甲、钟某某、余某某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21、被告人胡某甲、余某某的供述,分别供认参与上述二次盗窃犯罪的事实。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供认参与了2009年12月2日凌晨在永新县三湾广场广源天都售楼部门口盗窃一辆拖车及挖机,但否认参与2009年11月1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水田收费站旁一处建筑工地盗窃一辆大吊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钟某某辩解提出其未参与2009年11月1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水田收费站旁的一处建筑工地盗窃一辆大吊车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某参与此次盗窃犯罪的事实,有同案人胡某甲、余某某和刘某锋的多次供述证实,足以认定。且被告人钟某某否认其参与此次盗窃,无任何证据印证,故对钟某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钟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流窜作案,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涉案赃物估价过高,鉴定人资质不明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赃物估价的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其估价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并联系销赃,所起作用与同案犯相当,无主从之分,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甲所起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辩解提出其未参与盗窃大吊车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和接应,系作案过程中分工不同,钟某某等人均积极参与盗窃犯罪,无主、从犯之分,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的罪行相对较轻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共同商议,相互配合完成盗窃作案,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林煌
代理审判员游利国
代理审判员甘国飞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才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