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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董某某因腹痛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就诊,主诉腹痛、腹胀、糖尿病,当天住院治疗,濮阳市人民医院初步诊为肠功能紊乱。8月17日作螺旋CT检查显示董某某为急性胰腺炎伴胰头、颈部假囊肿形成。住院8天,8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073.6元,董某某通过新农合医疗补偿1139.28元,董某某实际支付3898元。濮阳市人民医院提交的病例显示出院诊断:1、胰腺炎并假囊肿形成;2、麻痹性肠梗阻;糖尿病。濮阳市人民医院给董某某所开出院证无胰腺炎并假囊肿的诊断。2007年11月5日董某某再次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慢性胰腺炎;2型糖尿病,住院17天,同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慢性胰腺炎并假性囊肿;2型糖尿病。之后,董某某病情仍未治愈,多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包括:同月21日至11月5日在范县X镇卫生院住院(简称濮城卫生院)16天,扣除新农合医疗补偿后,董某某支付医疗费737元(1555-818);董某某再次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同月21日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共住院25天,扣除新农合医疗补偿,董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x-8383.63);同月29日董某某再次到濮城卫生院住院,住院99天,扣除新农合医疗补偿,董某某支付医疗费4593元(x.81-6588.57);2008年3月9日至11日,董某某又到该卫生院住院2天,扣除新农合医疗补偿,董某某支付医疗费305元(1008.23-703.41);同月19日至4月3日,董某某到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扣除新农合医疗补偿,董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x.74-8808.87);同月5日至5月22日,董某某再次到濮城卫生院住院治疗47天,扣除新农合医疗补偿,董某某支付医疗费1580元(4708.99-3129.15);同年6月26日至7月5日,董某某再次到濮城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扣除新农合医疗补偿,董某某支付医疗费262元(570-308.17);同年9月17日至21日,董某某再次到濮城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扣除新农合医疗补偿,董某某支付医疗费718元(1207.7-489.24);同年10月19日至30日,董某某再次到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9911元。以上董某某共住院治疗254天,花费医疗费x元(3898+737+x+4593+305+x+1580+262+718+9911)。诉讼中,董某某还提交山东省聊城医院、范县正骨医院医疗费收据金额390元;提交范县富庆医院、范县二厂百姓药房、濮阳市康缘药业有限公司、濮阳市X路金春大药房、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的购药发票、收据、销售出库单、销售清单等单据金额x余元;董某某还提交范县富庆医院证明、范县中医正骨医院证明、毕××证言、陈××证言、交通费票据若干张,用以证明因治病、鉴定共计花费交通住宿费8000余元。董某某为到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1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某某目前的身体状况为6级伤残。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6月3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董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诊疗期间存在急性胰腺炎合并假性囊肿病患,濮阳市人民医院并未重视,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该行为与董某某疾病恶化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5%-20%)。董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12月25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濮阳市人民医院对董某某入院时虽遗漏了急性胰腺炎的诊断,但与假性囊肿的发生无因果关系;2、董某某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濮阳市人民医院未向董某某及其家属阐明“急性胰腺炎并假性囊肿”的相关情况,且在出院证上也未列出“急性胰腺炎并假性囊肿”,同时在尿淀粉酶数值仍高于正常、病情尚未满意控制的情况下给予出院,出院时对于病情可能发生变化等情况也未能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出院后董某某对此病的预防、治疗和发展认识不足,与随后的病情变化及其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相关责任程度拟为25%-30%。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对人的生命和健康进行救治及保健的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诊疗时应尽到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与董某某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上海鉴定所两家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均认定濮阳市人民医院在为董某某治疗过程中,诊疗行为有过错,过错行为与董某某病情恶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是对医疗行为的参与度认定不同,综合上述两家鉴定结论及本案案情,应认定濮阳市人民医院诊疗过错与董某某病情恶化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也有董某某自身所患病症的原因,濮阳市人民医院应赔偿董某某病情恶化造成的部分损失,比例宜酌定为30%,其余损失由董某某自负。关于董某某损害的具体项目及数额,董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诉讼中支付的鉴定费。具体为:关于医疗费,董某某多次住院期间,院内医疗费以票据为准,金额为x元,院外医疗费酌定为x元;因董某某病情较严重,住院期间需护理,院外有时也需护理,护理时间酌定为1年,标准参照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计算,金额为4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期间为限,时间为254天,每天按30元计算,金额为762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金额为2540元;交通费酌定为7500元;董某某6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5×50%),以上合计x元。根据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的责任程度,濮阳市人民医院应赔偿董某某损失的30%,金额为x.3元。因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改变了原鉴定结论,证明董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正当,故该鉴定费x元应由濮阳市人民医院承担。根据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董某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董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x元。董某某请求支付继续治疗费,未能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濮阳市人民医院辩称不同意赔偿,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濮阳市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过高,治疗2型糖尿病的花费不应计算在赔偿金额内;2、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3、原审判决认定30%的赔偿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董某某辩称,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赔偿比例不是过高而是过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问题,濮阳市人民医院虽然主张应剔除董某某治疗2型糖尿病的花费,但诉讼中并未举证说明应剔除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抚慰金及赔偿比例的问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意见为:董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诊疗期间存在急性胰腺炎合并假性囊肿病患,濮阳市人民医院并未重视,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该行为与董某某疾病恶化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5%-20%)。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董某某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濮阳市人民医院未向董某某及其家属阐明“急性胰腺炎并假性囊肿”的相关情况,且在出院证上也未列出“急性胰腺炎并假性囊肿”,同时在尿淀粉酶数值仍高于正常、病情尚未满意控制的情况下给予出院,出院时对于病情可能发生变化等情况也未能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出院后董某某对此病的预防、治疗和发展认识不足,与随后的病情变化及其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相关责任程度拟为25%-30%。两个鉴定意见书虽然对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的参与度认定不同,但均认定濮阳市人民医院在为董某某治疗过程中,诊疗行为有过错,该过错与董某某病情恶化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以上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应予采纳,故原审判决参照鉴定结论的意见认定濮阳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精神抚慰金酌定数额也无不当之处,对濮阳市人民医院此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董某某未提起上诉,其要求增加赔偿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濮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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