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杜艳丽,安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杜艳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早上6点2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甲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东关小学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正在预热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QQ轿车偷走。经鉴定,被盗QQ轿车价值为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该车是其借给李某己1万元后李某己抵押给其的,并称这1万元是其哥姚某丁给其的。
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姚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希望能对被告人姚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早上6点2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甲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东关小学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正在预热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QQ轿车偷走。经鉴定,被盗QQ轿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经鉴定,被告人姚某甲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赃物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甲供述证实截至2010年12月6日其开着车牌号为豫x的QQ轿车已经三、四天了,曾开车去过滑县,其没有该车的行车证。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日早上6点20分左右,其把豫x的QQ轿车停放在文明大道东关小学对面路边预热,进门市拿东西时听到车门响,出来就看到车朝东行驶,其拦出租车追到眼科医院路口就没有再追上。2010年12月6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其开车从眼科医院路口过时,发现自己被盗的车辆,就跟踪到聂村村委会对面西边的一户独院即被告人姚某甲的家,被告人姚某甲开车出来时其拦车但车没有停,其随即拨打了110。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姚某甲的妻子,被告人姚某甲截至2010年12月6日时已经开着豫x的QQ轿车三、四天了,他对其说车是河南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因为他业务好奖励给他的。这段时间他上班都不太正常,经常晚上七、八点睡觉,夜里三、四点出去。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日早上7点多,被告人姚某甲将豫x轿车放在其家,2010年12月6日其陪同被告人姚某甲将车开到文惠派出所。
5、证人姚某丁证言证实,其没有给过被告人姚某甲1万元,也不知道被告人姚某甲认识一个叫李某己的人。
6、证人姚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12月5日和12月6日被告人姚某甲开车接过其,并告诉其车是他自己买的,不知道被告人姚某甲认识一个叫李某己的人。
7、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被告人姚某甲。
8、证人钱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甲是河南黄金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员工,公司没有因为他业绩突出奖励给他一辆QQ轿车。
9、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姚某甲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0、有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姚某甲的抓获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在盗窃犯罪中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姚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