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0)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吴某福、吴某某(已判刑)、杨某甲、田某某、文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均另案处理)携带总面额2万余元的假人民币窜至吉安市,并租住在吉州区曲轴连杆厂宿舍内。然后分成四组使用假币,熊某某、杨某丙为一组,分别携带假币先后在吉州区、吉安县、吉水县、永丰县等地,以买烟、矿泉水、药品、食品等小额物品为由使用假币600元。2006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熊某某等人的住处内搜出总面额x元的假币。2009年4月份,被告人熊某某向吴某星(另案处理)购买总面额5000元的假人民币后,携带假币伙同杨某丙先后窜至哈尔滨市、牡丹江市等地,以买烟、矿泉水、药品、食品等小额物品为由使用总面额4700元的假币。2009年7月28日,公安人员在牡丹江市抓获熊某某时搜出其持有的假币300元。综上,被告人熊某某持有、使用假币共计面额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福、吴某某、杨某甲、田某某、文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词,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中国人民银行吉安市中心支行货币鉴定书,牡丹江市阳明公安分局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吉州区人民法院(2007)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对于上诉人熊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已根据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林煌
代理审判员游利国
代理审判员伍春辉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才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