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非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负责人: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系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宏,被告张某、被告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5月8日10时55分,被告张某驾驶皖P/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由泾县X镇X街道往泾县X区行驶,行驶至S322线103KM+200M处,越过中心线驶入公路左某,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皖P/4DX号“宗申”牌正三某摩托车交会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泾县中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及其他部位受伤,住院治疗57天出院,伤势经鉴某一处为八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及其机动车保险人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9441元(自付的医疗费426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3555元、护理费6615元、误工费225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6元、鉴某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3521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所举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分别如下:
第某组:户口簿(非农业家庭户)。用以证明其主张某偿主体的合法性及其身份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
第某组: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等事实。
第某:(一)泾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出院日期: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7月3日;临床诊断:脾破裂、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某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某肋骨折、右食指伸肌腱开放性不全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六个月、定期复查、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等)。(二)门诊医药费收据5张(金额合计564.30元,均为出院后所发生的但都没有相关某诊病历记录,其中在泾县医院发生两次,泾县中医院三某)及被告张某出具的欠其医疗费3700元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其自付医疗费4264.30元的事实。
第某组:安徽中鼎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日期:2011年10月10日;鉴某意见:被鉴某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其伤残等级为VIII级;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韧带撕裂伤行手术治疗,评定其伤残等级为X级)、鉴某收据(金额800元)。用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及其主张某疾赔偿金、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
第某组: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某结论书》(车辆损失金额3521元)、评估费收据(金额200元)。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财物及相关某失3721元的事实。
第某组:施救费收据(金额600元)。用以证明其支付施救费600元的事实。
第某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保险人为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被保险人是张某;商业三某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用以证明其要求上列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
原告就其主张某误工费标准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个体工商户并以贩卖猪肉为业。
被告张某承认原告主张某事实和诉讼请求。
该被告所举证据有泾县中医院开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金额43413.20元)、署名谢珍宝出具的收到其支付10天护理费800元的收据及100元的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中的39713.2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800元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本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公司认为,(一)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无病历证明;(二)原告主张某误工费标准无证据支持,只应按每月680元计算;(三)护理费只能计算57天,且每天为40元:(四)营养费,其出院后最多需营养90天,营养天数共计147天,每天15元;(五)交通费最多300元;(六)残疾赔偿金应按一级伤残的31%计算赔偿;(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5000元确定;(八)车辆损失评估费因本公司已经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故评估费不予认可;(九)施救费按300元确定较为合理。
该公司未举证。
经当庭举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某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第某组、第某组中的第(一)部分、第某、第某组、第某组中的《价格鉴某结论书》及第某组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第某组中的门诊医药费收据缺乏相关某历佐证、第某组中的评估费收据与其公司赔偿无关、第某组施救费金额只应确定为300元。被告张某所举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他方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一致表示没有异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所举证据第某中在泾县中医院发生的放射费110元收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在该医院发生的另两次医药费收据无病历记录证明经过相关某查的事实及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存在关某、其在泾县医院发生的检查及医药费收据因该医院既不是原收治医院,也没有相关某历记录证明存在关某,故依法不予认定。第某组证据中的评估费与财产损失具有关某,客观性及合法性亦予认定,对原告相关某张某有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交相关某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纳。第某组证据,因施救费收据上未加盖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印章证明,对原告相应主张某具有完全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所举证据他方均表示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上午,被告张某驾驶皖P/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由泾县X镇X街道往泾县X区行驶,约10时55分其行驶至S322线103KM+200M处,越过中心线驶入公路左某,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皖P/4DX号“宗申”牌正三某摩托车交会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泾县中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某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某肋骨折、右食指伸肌腱开放性不全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花去医疗费43413.2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六个月、定期复查、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等,。出院后,其在原收治医院花去相关某查费110元。
2011年10月12日,安徽中鼎司法鉴某所通过对原告伤势进行检验后作出“被鉴某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韧带撕裂伤行手术治疗,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某意见,鉴某为800元。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三某车损失为3521元,评估费为200元。
上述交通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依法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及其机动车保险人即上列保险公司按其主张某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经审理还查明,(一)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中,被告张某垫付了39713.20元,该被告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实付金额800元)及交通费100元;(二)被告张某的该机动车于2010年10月21日在上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第某者责任险,期限均为一年。
依据上述法律事实,确定原告主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和必然发生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一)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的检查费43523.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其出院时的相关某嘱,综合确定其出院后需营养90天,前后共147天,按每天15元计算,该项损失为2205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时收治医院关某加强护理的医嘱,结合其伤情,综合确定其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45天,前后共102天,原告主张某每天45元计算具有合理性,该项损失为459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60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身份,赔偿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某准计算,其因脾破裂切除后八级伤残的赔偿额为94728元(15788元/年×6年)、因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韧带撕裂伤致十级伤残按一级伤残的1%赔偿3157.60元,合计97885.60元;(七)鉴某800元;(八)后续治疗费5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势情况,确定为16000元;(十)车辆损失及评估费3721元;(十一)施救费,原告提交的收据未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盖章证明,而被告上列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其主张某不全部认可,该公司认同300元的主张某有合理性,予以确定。
以上经济损失总额为175479.80元。
庭审中,被告张某要求将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被告上列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同意,但同时表示应当扣减非医保药费,对此被告张某表示接受。庭审后,被告张某及上列保险公司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同意扣减5000元非医保药费的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之间因对原告误工费标准确定上意见分歧很大而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上述所确定的经济损失其依法应据实得到赔偿。在上述已经确定的经济损失中,扣除原告已经获赔的医疗费39713.20元、10天的护理费450元及交通费100元后,其在本案中还应获赔135216.60元;根据有关某律规定以及两被告之间订立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相关某款约定,被告上列保险公司在扣除非医保药费5000元后,在本案中应赔偿170479.80元。
关某原告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条第某某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某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某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其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的事实应予认定,但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每天95元计算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支持,其在庭审中陈述系个体工商户、职业是卖猪肉,并未提供相关某据证明该事实,被告上列保险代理人并未认同,上列保险公司代理人关某按每月680元计算的意见亦不具有客观性。因双方就此存在很大争议,而此项损失涉及的金额又较大,不宜适用自由裁量权酌定,故本案中对此不予确定,原告可依据事实及有效证据依法另行主张某偿请求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三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某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及该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第某、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二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某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在本案中共支付赔款170479.8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22000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35216.60元、向被告张某支付35263.2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44.50元,被告张某负担16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峰
二○一二年三某五日
书记员强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