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7年8月27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丙因过错行为应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x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1552-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丙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李某甲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海产黑色别克小轿车一辆,并交车辆购置税888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50元、牌照费210元、养路费125元,以上共计x元。2007年5月30日下午5时左右,李某甲让李某丙开车送一租车人到郑州,行至郑州市X路X路十字路口的东南角时,李某丙下车小便,车没有熄火,车被租车人盗走。当晚九时,李某丙报了案,该案在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立案侦查,现未侦破。2007年11月2日李某丙申请对录制李某甲的录音进行语音鉴定,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因李某甲在采集声音时不配合,而无法采集李某甲本人声音,无法鉴定,2008年1月21日将录音退还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李某丙在驾驶李某甲汽车运送乘客过程中,因自己未拔掉钥匙和熄火即离开车辆去办事,造成李某甲车辆丢失,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甲让李某丙开车送一租车人到郑州,未对租车人身份进行核查,没有尽到确保安全的审核义务,故对丢车一事也存在一定过错,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实,该院酌定李某甲、李某丙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比6,李某丙应赔偿李某甲x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元。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05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1570元。
李某甲上诉称,李某甲雇佣李某丙并给其冲50元话费作为报酬,双方间是有偿服务关系,但因李某丙个人疏忽大意致使车辆被盗。故李某甲不存在过错,李某丙明显存在严重过错,依法、依理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针对李某甲的上诉,李某丙答辩称,本案发生完全是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所致,是不可抗力。一审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李某丙不应负赔偿责任。
李某丙上诉称,李某丙与李某甲之间应当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并且李某甲因汽车被盗造成其损失完全是李某甲自己未尽安全义务以及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李某丙不可能预见到盗抢事件的发生,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且有录音证明李某甲在车辆被盗抢之前承诺过如遇丢失、事故等情况不追究李某丙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针对李某丙的上诉,李某甲答辩称,车辆丢失的重要原因是李某丙的过错造成的,该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合同法》。李某丙提到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抗辩其将车辆丢失而不赔偿的理由。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丙受李某甲委托作为司机实际控制车辆,应当尽到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但其在对乘客身份不明的情况下,离开车辆去办事时却未拔掉车钥匙和熄火,给乘车人提供了盗抢车辆的机会,李某丙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对于车辆被盗给李某甲造成的财产损失,李某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甲在让他人租用车辆时,由于未核查、记录租车人的身份,没有尽到确保安全的审核义务,对于车辆被盗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丙、李某甲对于车辆被盗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并按6比4的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270元,由上诉人李某丙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某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