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XX(已判刑)、张XX、张XX(又名XX)、张XX(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钢锯等工具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公司一仓库内,盗走50米3×x+1×x型矿用橡套电缆线和80米3×x+1×x型矿用橡套电缆线。后赵XX给张XX(已判刑)联系让其开车来拉所盗电缆,张XX在明知电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和赵XX等人将电缆拉到巩义市X镇准备卖掉,但因没有找到买家,又将电缆拉到巩义市X镇X村张XX(已判刑)的加油站院内,张XX明知该电缆是赃物,仍提供房间,让赵XX等人在屋内剥电缆皮,并索要一根铜线作为报酬,后赵XX等人将电缆内的铜丝拉到巩义市X镇一废品收购站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XX、张X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