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记,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和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到被告开的汽车修理铺为四轮车前胎加气,被告操作时因设备简陋,导致轮胎爆炸,致使原告左、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在加气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原告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南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接警后对事故车辆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修车,因加气致使叉车左前轮内胎爆裂,外轮毂碎裂。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x.76元;
3、宛城区新农合医疗小额门诊收据7张共计6166元;
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5、误工费证明3份。以上4份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石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经营的汽修站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资质。原告叉车系私自改装车辆,无安全合格手续,车辆配件老化,被告按气压表给原告叉车充气,并无不当,叉车内胎爆裂致使轮毂碎裂致伤原告,过错不在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现场照片7张。用以证实原告叉车系私自改装车辆,已报废,不符合安全标准,是轮毂碎裂,不是轮胎爆裂。
2、收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已付原告5000元。
3、个体户营业执照。用以证实被告汽修站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资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够准确,护理费重复计算,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5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7张票据历时2个月却号码相连,不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证据5的砖厂是原告自家所开,不能真实证明原告月收入,但被告无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张全景照片无异议,4张轮毂照片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车上的,本院对3张全景照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0日原告李某某到被告石某某的汽修站给叉车充气,叉车左前轮充气后内胎爆裂致使轮毂碎裂,致原告左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05天,花费医疗费用x.76元。被告石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石某某汽修站被轮毂碎裂致伤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的叉车无安全合格手续,李某某明知该车辆有安全隐患仍继续使用,自身存在过错。被告石某某经营的汽修站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具有汽修的资质,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注意和明示的义务,被告未尽到义务,仍对该车辆充气加压,致使轮毂碎裂致伤原告,被告也存在过错,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据过错大小,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按正规票据应为x.76元;误工费为每月2600元,住院105天,每天86元,即105天×86元9030元;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住院期间为x元÷365天×105天×2人=9204元;营养费为30元×105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05天=3150元,以上共计x.76元,被告按80%承担,应为x.2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应支付原告x.2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原告负担910元,被告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