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英臻,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地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侨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2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了原告,原告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该房屋的所用权证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郑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两份;3、河南省契税完税证及郑州友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华侨房地产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被告也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在房屋交付原告之后,按照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孙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