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于XX。
被告高XX。
被告徐水县XX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诉被告于XX、高XX、徐水县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XX支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XX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和中华联合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高XX、XX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2月4日17时45分,被告于XX驾驶冀Fxx(冀FW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3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追尾撞上在超车道正常行驶的李XX伟驾驶的豫x号轿车,致使豫x号轿车撞上驾驶员王XX驾驶的豫x号轿车,后豫x号轿车方向失控撞到高速公路的右侧护栏上。而后冀Fxx(冀FW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撞上张X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又擦挂住王XX驾驶的豫Exx号轿车右后角。最后冀Fxx(冀FWxx挂)号平板半挂车撞上刘XX驾驶的豫GExx号轿车和刘XX驾驶的鄂x号轿车后停在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内。造成豫GExx号驾驶员刘XX及该车乘坐人张XX、王XX受伤,豫x号车驾驶员王XX受伤和七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0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王XX不负事故责任。于XX驾驶的冀Fxx号和冀FWxx挂号平板半挂车所有人分属被告高XX和XX运输公司,于XX系被告高XX和XX运输公司雇佣司机,该肇事车又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和中华联合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0元、误工费1294.76元、护理费1491.48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车损x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x.24元。
被告于XX、高XX、XX运输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和中华联合XX支公司辩称:冀Fxx号(冀FWxx挂)车在我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1、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和驾驶证是否按国家规定进行年检,事故车辆和驾驶员是否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以确定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如属于保险责任我们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在原告提供足够证据的支持下就其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因非属同一法律关系;3、根据我们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交强险条款以及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4、根据我们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最高赔偿限额从主车三责限额为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车损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合理残值,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较高,对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王XX的购车发票和机动车所有XX证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17时45分,被告于XX驾驶冀Fxx(冀FW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3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追尾撞上在超车道正常行驶的李XX伟驾驶的豫x号轿车,致使豫x号轿车撞上驾驶员王XX驾驶的豫x号轿车,后豫x号轿车方向失控撞到高速公路的右侧护栏上。而后冀Fxx(冀FW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撞上张X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又擦挂住王XX驾驶的豫Exx号轿车右后角。最后冀Fxx(冀FWxx挂)号平板半挂车撞上刘XX驾驶的豫GExx号轿车和刘XX驾驶的鄂x号轿车后停在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内。造成豫GExx号驾驶员刘XX及该车乘坐人张XX、王XX受伤,豫x号车驾驶员王XX受伤和七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经过对该事故调查勘验,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刘XX、刘XX、张XX、王XX、王XX、李伟XX、乘坐人张XX和王XX无责任。
冀F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高XX,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x元,在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FWxx号挂车行驶证显示车主:徐水县XX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三责险限额x元。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原告王XX受伤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760元,王XX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轻工食品工业园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每月工资3093.05元。王XX另提供一份误工证明,载明王XX住院期间扣发工资1294.77元。王X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燕XX护理,燕XX系城镇居民。豫x号车所有人为原告王XX,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评定车损为x元。王XX提供施救费票据600元,评估费2000元。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和4月26日分别立案受理了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豫GExx号车所有人刘XX和豫x号车所有人叶丽侠诉被告于XX、高XX、XX运输公司、中华联合XX支公司和中华联合XX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两案。其中叶丽侠的各项损失确认为车损x元,车上电脑损失7425元、施救费960元、评估费5900元,合计x元。刘XX的车损为x元、施救费8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2010年2月4日17时45分,被告于XX驾驶冀Fxx(冀FW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3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追尾撞上在超车道正常行驶的李XX伟驾驶的豫x号轿车,致使豫x号轿车撞上驾驶员王XX驾驶的豫x号轿车,后豫x号轿车方向失控撞到高速公路的右侧护栏上。而后冀Fxx(冀FW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撞上张X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又擦挂住王XX驾驶的豫Exx号轿车右后角。最后冀Fxx(冀FWxx挂)号平板半挂车撞上刘XX驾驶的豫GExx号轿车和刘XX驾驶的鄂x号轿车后停在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内。造成豫GExx号驾驶员刘XX及该车乘坐人张XX、王XX受伤,豫x号车驾驶员王XX受伤和七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肇事车辆冀F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高XX,冀FWxx挂车所有人为XX运输公司,被告于XX系被告高XX和XX运输公司所雇佣司机,故被告高XX和XX运输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XX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以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和中华联合XX支公司应分别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条款,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条款中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x元及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受理叶丽侠和刘XX两案与本案属同一事故,从公平原则考虑,三案应按比例共同分配保险公司理赔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高XX和XX运输公司承担。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和中华联合XX支公司对王XX的医疗费、工资收入、护理人员身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和中华联合XX支公司同意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和中华联合XX支公司对王XX的车损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残值10%,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王XX的车损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王XX的施救费保险公司认为较高,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施救费600元予以支持。对评估费2000元系必要的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王XX应得的各项赔偿额为:
1、医疗费3760元;
2、误工费1294.77元;
3、护理费x元÷365天/年×9=354元;
4、伙食补助费9×30=270元;
5、营养费9×10=90元;
6、车损x元;
7、施救费600元;
8、评估费2000元。
其中:1、2、3、4、5项合计5768.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和XX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各担一半,即2884.39元。
6、7两项王XX的车损、施救费用合计x元,与另案刘XX的车损x元、施救费800元,合计x元,叶丽侠的车损、电脑、施救费用合计x元(三辆车损失x元+x元+x元=x元)共同在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和中华联合XX支公司交强险限额4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x元内按比例合理分配x元(x元÷x元×x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安支公司承担原告王XX车损、施救费x元,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承担王XX车损2000元,余额x元及评估费2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高XX和XX运输公司共同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XX支公司应承担王XX各项费用为2884.39元+2000元=4884.39元。中华联合XX支公司应承担王XX各项费用为2884.39元+x元=x.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XX各项费用x.39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王XX各项费用4884.39元。
三、被告高XX和徐水县XX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赔偿原告王XX各项费用x元。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质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