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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李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09年10月20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李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卢某某借支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x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本人自愿将本人所住佳和公寓X栋X单元X房屋作为抵押,如本人还款期限无法还清借款,愿负一切法律责任,特此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卢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x元至今未还,对其拖欠借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健裁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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