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秀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全义,人民陪审员李钢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底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便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政贺。我和被告同居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故请求依法判令所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2元,返还我个人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原、被告便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在为孩子办户口时,被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2010年3月29日濮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出具证明:经查张某某、何某某未在我登记处登记结婚。经调查被告之父张玉星,其也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现在被告家的财产包括:高组合柜一套,平柜一件,彩电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饭桌一张,落地扇一台等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以上财产,自愿归被告所有。并表示自愿负担孩子的全部抚育费用。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2010年正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现原、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原、被告所生男孩尚在哺乳期内,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仍应由原告抚养。现在被告家的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男孩张政贺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现在被告家的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林
审判员潘全义
人民陪审员李钢喜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龚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