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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6月10日,当时我才17岁,因年幼无知加上受被告哄骗便与被告同居,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陈某武,由于我俩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正月20日,我俩又因生活琐事争吵厮打,他撵我走,于是我便离开被告到外地打工至今,我俩已分居10多年,且又无法继续生活,小孩已长大成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4年左右,原、被告成为邻居相识,1986年农历6月初十原、被告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10月份左右,双方举行婚礼,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1988年6月20日,婚生子陈某武出生。2000年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在外地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86年举行的婚礼,虽说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一直是以夫妻的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是事实婚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十余年的时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刘振厚

审判员甘承斌

二零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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