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2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5日在莆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03年5月15日到台湾与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3月12日台湾当局以原告与被告是假结婚为由,将原告遣送回大陆。原、被告夫妻分居已达7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福建省涉外、港、澳、台华侨结婚登记审批表》、《结婚证》及《结婚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
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底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5日双方在莆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回到了台湾。原告于2003年5月15日到台湾与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3月12日原告回到大陆,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联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仅同居生活几个月就分居生活至今,且双方分居的七年时间互不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审判员郑少凡
人民陪审员陈静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