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
负责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副经理。
被告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与被告乔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春霞、李冰参加合议,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乔某某于2007年7月购买车号为豫x号货车一部,被告购车后与原告签订车辆经营合同,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从2008年5月至今,共拖欠原告养路费、保险费、挂靠管理费、车船使用税x.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某某给付原告各项欠款共计x.9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x号货车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3日为该车投保的事实和交纳保险费的数额。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收取被告管理费的事实。4、交通规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车辆交纳交通规费的事实和数额。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因豫x号货车已转让给孙国友,原告应起诉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孙国友,而不应起诉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时约定,如被告一个月不交纳规费和保险到期不按时续保的,原告应用被告的经营保证金冲抵,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3380元的保证金,因此原告不应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养路费1483元及利息422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按时代买车辆保险,致使被告无法按时办理保险手续,以致被告车辆被罚款扣分,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费4611.9元及利息1314元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已于2008年5月因原告违约而终止,且2008年5月后被告也未对豫x号车进行实际管理,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2009年的车船税692元及管理费x元及以上各项费用。
被告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给被告续交保险,导致被告受到处罚及被告所受处罚的金额;2、汽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已转让给第三人孙国友;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和互助金3380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收据一份、证据4交通规费票据一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一份,证据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车辆经营合同一份有异议,提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应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因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所以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不应依据该合同起诉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自2007年7月后原告就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交纳养路费、保费等各项规费,被告也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交纳了管理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保险单一份有异议,提出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为被告续交保险,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已按期为被告续交保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汽车买卖协议一份有异议,提出该协议是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达成的,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孙国友与被告乔某某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未经原告许可,系二人私下达成,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7月被告乔某某与原告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将豫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车辆经营后,自2008年5月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挂靠经营期间的管理费、养路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与被告乔某某之间达成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名下进行营运,由原告进行管理,合同达成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和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车船税692元的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各项辩称,本院认为,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依法应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某某与他人之间的汽车买卖协议,未取得原告许可同意,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代买车辆保险,被告车辆被罚款扣分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向原告交纳了3380元的保证金,原告应用该保证金予以冲抵,因被告提供的(2004)商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了已交纳了该保证金的事实,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给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挂靠管理费、规费、养路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建新
审判员陈春霞
审判员李冰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马鑫